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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 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357、5707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5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嚴○○與代號0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原為同居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兩人於105年8月間分手,惟嚴○○不甘分手,多次騷擾A女,使A女不堪其擾,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經該院於105年9月23日以105年度家護字第541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命嚴○○不得對A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A女為騷擾之行為、應遠離A女之住所(雲林縣○○市某處,地址詳卷)至少50公尺。
嚴○○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2日晚間10時15分許,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執行上開保護令並告知保護令內容後,已明知應遵守上開保護令之誡命,然其於105年10月9日凌晨1時許,以交付和解書(是關於嚴○○與A女之弟弟間的糾紛)為由,與A女相約在A女上址住處後方停車場見面,詎嚴○○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在A女與其發生爭執而想要離去時,徒手抓住A女的腳,將A女推倒在地,強拉A女至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又手持其所有電擊器1支電擊A女之手、腳、脖子及肚子,造成A女之四肢與脖子有瘀傷、抓痕,再將A女載往雲林縣○○市無人街道上繞,以此方式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
嗣因A女央求,嚴○○才帶同A女一起返回A女上址住處內(此際嚴○○也違反應遠離A女住處50公尺之誡命),A女則趁隙委託友人報警後,警方在同日凌晨3時10分許前來,A女始重獲自由,警方並當場在嚴○○駕駛之前揭汽車上扣得其犯案所使用之電擊器1支(已查扣,在嚴○○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秩字第9號案件裁罰新臺幣3千元)。
二、嚴○○在105年10月9日下午2時20分許因前述事件經檢察官訊問後釋放,檢察官再度告誡其不得對A女為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對A女為騷擾、接觸、通訊,詎嚴○○仍然對A女心懷怨懟,便以向A女討債為由,透過其不知情之友人劉○志(業經不起訴處分)尋找討債的同伴,劉○志就在FACEBOOK上找尋罕○蒙(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月,未上訴而確定),並讓嚴○○及罕○蒙兩人取得聯繫後,嚴○○要求罕○蒙再找一位同夥行事,於105年10月11日某時許,罕○蒙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店」內,邀約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去討債。
嗣於105年10月12日晚間8時許,嚴○○又基於違反保護令、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夥同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罕○蒙及「阿凱」,嚴○○駕駛前由罕○蒙出面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由嚴○○改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搭載罕○蒙及「阿凱」前往A女上址住處前,渠等見A女落單出現後,由罕○蒙持短刀、「阿凱」持球棍下車要抓A女,A女見狀就逃到隔壁飲料店內求救,嚴○○見A女要脫逃,隨即下車與罕○蒙、「阿凱」共同將A女強押上該出租車而離去(A女手機掉落在該飲料店內),在該出租車上,罕○蒙依嚴○○之指示,以封箱膠帶(未扣案)將A女之手部綑綁,以此方式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
嚴○○將該出租車駛至雲林縣○○鎮交流道下某田邊道路,罕○蒙與「阿凱」遂與嚴○○、A女在此分開。
三、在嚴○○、罕○蒙及「阿凱」將A女帶到雲林縣○○鎮交流道下某田邊道路後,嚴○○承前違反保護令、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將A女強押至其事先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再用封箱膠帶(未扣案)綑住A女手腳,驅車南下,於105年10月12日晚間10時42分許,搭載A女入住屏東縣○○鄉「○○汽車旅館」,拆除A女腿部的膠帶(A女手部仍然遭膠帶綑綁)後,在該汽車旅館房間內,嚴○○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腳踢反抗,違反A女意願,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為強制性交1次。
隨後,嚴○○又駕車將A女帶離,於105年10月13日0時4分許入住屏東縣○○鄉「○○○汽車旅館」,進入房間後,嚴○○將A女手部綑綁卸除,兩人在該處過夜。
至13日上午10時許,嚴○○搭載A女返回雲林縣,至○○市某處時,嚴○○為躲避警方追緝,又以皮帶將A女之手部綑綁,並將A女放置在後車廂內,直到抵達雲林縣○○鄉,嚴○○見附近無警方在場,才將A女移至副駕駛座,當時A女非常氣憤,就以腳將副駕駛座的車窗踹破,嚴○○見狀,就以手掐住A女脖子,拒絕讓A女返家。
嚴○○又搭載A女往雲林縣○○鄉,途中向A女恫稱:「要一起死」等語,使A女心生畏懼,經A女努力安撫後,嚴○○才打消念頭,見A女不再反抗才將A女手部的綑綁卸除。
嚴○○又搭載A女離開雲林縣,於14日0時許入住南投縣竹山鄉「○○汽車旅館」,兩人在該處過夜。
於14日中午某時,嚴○○搭載A女返回雲林縣○○市某田邊道路,又向A女恫稱:「一起去死,一起結束吧,如果我殺死你,我一定去自殺」等語,使A女心生畏懼,A女只能再盡力安撫嚴○○。
至14日下午5時許,嚴○○驅車搭載A女前往雲林縣○○鎮「○○○汽車旅館」,原本嚴○○答應要讓A女在晚間7時離開返家,並已事先叫好計程車,但當約定的時間到,A女起身要離開時,嚴○○又出手攔阻,從後方勾住A女脖子,將A女扯倒在地,並跨坐在A女身上,以雙手用力掐住A女脖子,使A女無法反抗,嚴○○拜託A女多陪伴他2小時,A女擔心遭受不利對待而只能答應。
嚴○○另又基於強制性交犯意,不顧A女揮手、腳踢反抗,違反A女意願,在該汽車旅館房間內,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為強制性交1次。
到晚間9時許,A女起身要離去時,嚴○○又反悔不讓A女離去,雙手用力掐住A女的脖子,要求A女讓他載,A女只能答應,嚴○○才鬆手,駕車搭載A女離開「○○○汽車旅館」,南下靠近國道一號臺南○○交流道時,汽車拋錨,嚴○○聯絡拖吊車將兩人載往附近某修車廠,因汽車故障一時無法排除,嚴○○又徒步將A女帶往臺南市○○區「○○○汽車旅館」(15日凌晨1時24分許入住)。
嗣因A女先前12日遭強押上車當時,飲料店人員陳芝迎目睹經過,立即報警處理,經警方密集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比對相關通聯積極追查,循線前往「○○○汽車旅館」查訪,櫃臺人員蔡利陞在15日凌晨4時許撥打電話至房間向嚴○○詢問是否為綁架事件,嚴○○否認之後,前往櫃臺欲更改留宿資料,A女見機不可失,立即撥打電話向櫃臺人員蔡利陞求救稱:「救我、救我」,當嚴○○再度返回房間並準備將A女帶離時,A女見門口有警察在場,立即大力掙脫嚴○○之手部控制跑向櫃檯,方得以獲救重獲自由,嚴○○則趁隙翻牆逃跑。
A女於15日下午4時許經醫師診斷受有頸肩多處瘀傷及擦傷,四肢多處瘀傷、抓傷及擦傷。
事後嚴○○知悉警方已積極追緝,經家人勸說後,才在105年10月17日向警投案。
四、案經A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本件判決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前揭規定,僅記載代號,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資料。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兩位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第144至146頁、第229至231頁、第308頁;
本院卷第124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嚴○○固坦承在105年10月9日凌晨有與A女相約在A女住處附近見面發生拉扯、105年10月12日晚間有與罕○蒙及「阿凱」一起將A女強押上車,再獨自將A女載到屏東、雲林、南投、臺南之汽車旅館等節,惟矢口否認105年10月9日有對A女剝奪行動自由、也否認105年10月13至15日有對A女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性交、傷害、恐嚇等犯行,歸納其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辯解為:105年10月9日伊並未以電擊棒電擊A女,是A女甘願跟伊到○○街上繞一繞,105年10月12日晚間在「○○汽車旅館」,已經將A女手腳解開,與A女性交並未違反A女意願,回雲林之後,伊並未綁住A女手腳,也沒有將她放後車廂,她有將車窗踢破,但伊並沒有掐A女脖子或恐嚇A女,在「○○○汽車旅館」伊並未與A女發生性行為云云;
辯護人更為被告嚴○○辯護:105年10月9日雙方因拉扯而都受傷,A女傷勢並非電擊棒造成,亦非遭被告嚴○○毆打所致,A女也未立即就診開立診斷證明書,難以證明A女當時就有受傷。
當日是A女自行坐上被告嚴○○的車,並非遭強拉上車,後來被告嚴○○也將A女送回住處,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嚴○○有妨害A女行動自由。
105年10月12日被告嚴○○是否違反A女意願發生性行為並非無疑,當時A女行動自由若遭被告嚴○○控制,亦可能假意配合,讓被告嚴○○認為她自願發生性行為以降低被告嚴○○之戒心,且A女下體並未發現任何傷勢,故此時被告嚴○○應無強制性交之犯意。
除了A女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嚴○○曾有恐嚇A女之言語,也無法證明被告嚴○○曾以手掐A女的脖子。
105年10月14日被告嚴○○並未與A女發生性行為,此可由A女下體並未發現任何傷勢可以證明。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只能證明在這段期間A女與被告嚴○○曾經有性行為,但無法證明次數,依罪疑惟輕原則,無從認定被告此次犯行。
另兩人在一起這段時間長達3天,曾接觸多家汽車旅館,被告嚴○○只有1人,不可能24小時都監控A女行動,再者,這3天用餐共9次,不論是被告嚴○○或是A女下車、外出買食物,A女應該有很多機會可以對外求援,可見A女在此期間並非都受被告嚴○○行動控制。
又被告嚴○○是自行投案接受審判,此犯後態度應納入量刑考慮等語。
經查:㈠被告嚴○○與A女原為同居男女朋友,兩人於105年8月間分手,但被告嚴○○不甘分手,多次騷擾A女,使A女不堪其擾,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經該院於105年9月23日以105年度家護字第541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命被告嚴○○不得對A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A女為騷擾之行為、應遠離A女之住所(雲林縣○○市某處,地址詳卷)至少50公尺;
被告嚴○○於105年10月2日晚間10時15分許,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執行上開保護令並告知保護令內容後,已明知應遵守上開保護令之誡命等情,業經A女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明白(見警2661卷第1至2頁、他字卷第39至40頁),復為被告嚴○○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上開保護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7頁正反面、偵5357卷第11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一被告在105年10月9日凌晨1時許,以交付和解書(是關於嚴○○與A女之弟弟間的糾紛)為由,與A女相約在A女上址住處後方停車場見面,當A女與被告嚴○○發生爭執而想要離開時,被告嚴○○徒手抓住A女的腳,將A女推倒在地,強拉A女至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又手持其所有電擊器1支電擊A女之手、腳、脖子及肚子,造成A女之四肢及脖子有瘀傷、抓傷,再將A女載往雲林縣○○市無人之道路上繞,嗣因A女央求,被告嚴○○才帶同A女一起返回A女上址住處內,A女則趁隙委託友人報警後,警方在同日凌晨3時10分許前來,A女才重獲自由等情,業據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2661卷第1至2頁、他字卷第44至45頁、原審卷第280至283頁、第297至299頁),A女前後所述情節大略一致,參以警察在105年10月9日(即案發當天)所拍攝被告嚴○○與A女之受傷照片8張(見警2661卷第13至16頁),兩人都有明顯的皮肉傷並流血,A女所穿著白色上衣領口處也留有血跡斑斑,可見當時兩人有非常激烈的肢體衝突,在兩人發生如此激烈的肢體衝突之後,A女豈可能還會甘願讓被告嚴○○駕車載去○○街上閒晃呢?再者,警方於接獲報案到達現場之後,隨即在被告嚴○○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扣電擊器1支,有105年10月9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六秩卷第14至17頁),而此電擊器也經過A女在審理時確認就是被告嚴○○用來電擊她的工具無誤(見原審卷第281頁、警2661卷第12頁),另觀諸A女與劉○志間LINE對話截圖,A女曾經在105年10月17日晚間9時1分許,向劉亮志表示「在事發(指A女在105年10月12日遭人擄走的事件,見下述㈣)前3天他(指被告嚴○○)還把我騙下樓拿電擊棒電我」等語(見偵5840卷第58頁),這是A女與被告嚴○○友人劉○志間的私下對話,可信性非常高,也與A女上開指述相吻合,因此足認為A女上開關於105年10月9日事件所指述的情節與客觀證據都相符,可以採認。
被告辯稱:其並未以電擊器電擊A女,是A女自願搭車到○○街上繞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而A女所受傷勢,雖然沒有診斷證明書可佐,但有上開受傷照片足以證明,故A女因遭被告嚴○○推倒、強拉再以電擊器電擊而受有前揭傷害,已堪認定,辯護人所為辯護亦非可採。
㈢被告嚴○○在105年10月9日下午2時20分許經檢察官訊問後釋放,檢察官再度告誡其不得對A女為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對A女為騷擾、接觸、通訊,此有被告嚴○○105年10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附卷足憑(見偵5357卷第7至9頁)。
詎被告嚴○○並未理會檢察官之告誡,反透過不知情之友人劉亮志找到被告罕○蒙,被告罕○蒙再找來「阿凱」,於105年10月12日晚間8時許,被告嚴○○駕駛由被告罕○蒙出面承租來的車號000-0000號出租車(已由被告嚴○○改懸掛車號00-000號車牌),被告罕○蒙持短刀、「阿凱」持球棍,3人一同將A女從A女住處旁的飲料店『強押』上該出租車,載往雲林縣○○鎮交流道下某田邊道路,被告罕○蒙與「阿凱」遂與被告嚴○○、A女在此分開等情,為被告與共同被告罕玄蒙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49至50頁反面、第62頁、第73至80頁),劉○志也在警詢、偵訊時陳述介紹被告嚴○○與罕○蒙相識的過程(見他字卷第87至90頁反面),被告此部分的自白核與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遭擄走之經過相符(見他字卷第15頁正反面、第40頁、偵5840卷第45至46頁、原審卷第283至284頁),並經飲料店人員陳芝迎於警詢時陳稱:親眼目擊A女遭到3人(其中1人是A女的男友)強行抓上車等語綦詳(見他字卷第5頁正反面),且有共犯罕○蒙簽名之車號000-0000號租車合約書、車號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與路邊監視器擷取畫面26張附卷可佐(見偵5707卷第21至22頁、第32頁、他字卷第54至60頁),此部分情節已可以認定。
另外,A女也明白指稱:在該出租車上,坐我右邊的男子拿出封箱膠帶綑綁我雙手等語(見他字卷第15頁反面、原審卷第284頁),被告嚴○○也陳述:當時持刀的外籍男子坐副駕駛座後方控制被害人等語(見他字卷第50頁反面),共犯罕○蒙則陳稱:我坐上後座把告訴人扶起來,嚴○○叫我檢查告訴人的包包有沒有手機,我隨便看一下,之後嚴○○給我膠帶叫我綁住告訴人的手,我只是單純把膠帶黏在告訴人手上,沒有完全綁住等語(見他字卷第79頁),可見當時是共犯罕○蒙坐在該出租車後座看管A女,並聽從被告嚴○○的指示,以封箱膠帶將A女之手部綑綁。
至於罕○蒙於原審準備程序所辯:其並沒有綁住A女的手云云,應係為避重就輕的說詞,礙難採信。
㈣關於事實欄三所載被告嚴○○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挾持A女,從雲林到屏東過夜,再從屏東回到雲林,轉至南投過夜,又到雲林再轉往臺南,不斷更換汽車旅館,剝奪A女行動自由,期間遇到A女反抗或想要離去時,就掐A女脖子及以前揭言語恐嚇要取A女性命,迫使A女就範,直到因為汽車拋錨,被告嚴○○不得不徒步將A女帶往「○○○汽車旅館」,因警方已循線前去查訪,A女趁機撥打電話向櫃臺人員求救,並大力掙脫被告嚴○○手部控制,方得以獲救,被告嚴○○則趁隙翻牆逃跑等情,業據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5至21頁、第40至45頁、第285至306頁),且所述遭被告嚴○○挾持行進的動線、如有反抗即遭被告嚴○○掐脖子及言語恐嚇等情節,前後大略一致,並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ETC路徑資料1份、「○○○汽車旅館」客房傳票1紙、「○○汽車旅館」之歷史住房旅客表1紙、「○○○汽車旅館」之結帳交班表1紙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34至38頁),且A女在105年10月15日下午4時許經醫師診斷受有頸肩多處瘀傷及擦傷,四肢多處瘀傷、抓傷及擦傷乙節,也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為憑(附在他字卷證物袋內),A女傷勢集中在脖子、手腳,此與A女所述遭被告嚴○○多次掐脖子、壓制在地的情形吻合,另外,「○○○汽車旅館」櫃臺人員蔡利陞也在警詢時清楚陳述:A女有趁機撥打電話向伊求救,伊應允會協助報警,後來看到被告嚴○○與A女步出房門準備離開,A女發現大門有巡邏車及制服警察出現,A女便大力掙脫對方的控制,朝櫃檯方向拼命奔跑求救,被告嚴○○則反方向趁黑翻牆逃逸等語(見他字卷第30至31頁反面),顯示從105年10月12日晚間被告嚴○○將A女從上開出租車強押到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開始,直到105年10月15日凌晨A女掙脫被告嚴○○為止,A女的行動自由都遭被告嚴○○控制,A女才會向櫃檯人員求救、見到警察出現就拔腿狂奔。
徵之上情,足徵A女所指述105年10月12日至15日遭被告嚴○○剝奪行動自由、傷害、恐嚇的情節,應屬實在。
雖辯護人辯稱:兩人在一起長達3天,有接觸多家汽車旅館,還有多次購買食物,A女應該有很多機會可以對外求援,可見A女並非都受被告嚴○○行動控制云云,然A女已經說明:(你至屏東進入「○○汽車旅館」及「○○○汽車旅館」時,有無向櫃檯人員求救?)我不敢求救,因為我怕我一出聲音,嚴○○會直接把車開走,然後對我不利。
(這幾天你都找不到適合的求救時機?)我曾想過要跳車,但怕跳下去沒人救我,我又被抓回去的話更慘。
(拖吊業者來時也沒辦法求救?)嚴○○不讓我下車,因為他一直盯著我看,我無法跟他們接觸。
本來到新營時有看到麥當勞,但他仍盯著我,站在車前也一直看著我,注意我的動作,所以我無法求救。
(到修車場時呢?)那時我在車上,後來是他一路牽著我的手牽到「○○○汽車旅館」,一路上雖有看到人,我不確定路人會不會救我,如果別人覺得那是我們兩人的事,可能不會出手,所以我也不敢貿然求救。
(你們有無經過派出所?)有,但都在車上。
一路上都沒有離開車子,也沒有上廁所。
如果要買食物,他也不會下車,都是在車上叫,請對方送過來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第43至44頁),再徵之A女曾以腳踢破副駕駛座車窗,卻引來被告嚴○○掐脖子及言語恐嚇一起死,顯見A女不敢貿然向他人求救,應屬合理,尚難因兩人在一起長達3天等情,即可反推A女的行動自由沒有受被告嚴○○控制,是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㈤關於事實欄三所載105年10月12日晚間被告嚴○○挾A女入住「○○汽車旅館」後,違反A女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1次,及105年10月14日晚間被告嚴○○挾A女入住「○○○汽車旅館」後,違反A女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1次等情,業據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第40至42頁、原審卷第286頁、第292至293頁)。
被告嚴○○僅承認10月12日與A女有性交行為,然聲稱該次係兩人合意,並無強制行為云云。
而A女於105年10月15日經採集內褲、陰部檢體送驗結果,內褲褲底內層精液斑精子細胞層,檢出1男性DNA甲STR型別,與被告嚴○○DNA甲STR型別相符;
而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2男性DNA,較弱型別不排除來自被告嚴○○或與其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DNA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見偵5707卷第38至40頁),得以佐證被告嚴○○確實在採集檢體前數日內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
又查:①被告先後帶A女至屏東縣○○鄉「○○汽車旅館」、屏東縣○○鄉「○○○汽車旅館」、南投縣○○鄉「○○汽車旅館」、雲林縣○○鎮「○○○汽車旅館」、臺南市○○區「○○○汽車旅館」等『五間』汽車旅館,而A女自始至終都清楚指述是遭被告嚴○○分別在「○○汽車旅館」、「○○○汽車旅館」各強制性交1次,倘若A女是刻意要誣賴被告嚴○○,大可以宣稱在遭被告嚴○○剝奪行動自由期間所入住的每一間汽車旅館都有遭被告嚴○○性侵,但是,A女並沒有如此胡亂指控,而是清楚指述在上述2間汽車旅館才有遭被告嚴○○性侵,本院認為A女指述遭被告嚴○○這2次性侵的可信度很高。
②又考量A女在此期間的行動自由是明顯遭到被告嚴○○控制的,倘若A女有反抗的舉動,也會惹來被告嚴○○動手掐A女脖子及言語恐嚇要取A女性命,如前所述,且A女經診斷結果,脖子、四肢有多處瘀傷、抓傷及擦傷,在此情形下,殊難想像A女會同意與被告嚴○○發生性行為。
③再徵之A女係遭被告嚴○○強行押走,三天換了五間汽車旅館,縱然A女曾為被告之女友,在如此氛圍下,A女豈有樂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理。
是A女所證:被告嚴○○在「○○汽車旅館」、「○○○汽車旅館」均不顧A女反抗,違反A女意願為性交各1次,應屬可信。
反之被告嚴○○辯稱:其在「○○汽車旅館」與A女性交沒有違反A女意願、在「○○○汽車旅館」沒有與A女性交云云,及辯護人辯護稱:可能是A女假意配合與被告嚴○○發生性行為云云,均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嚴○○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罪之論斷::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
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為其要件;
私行拘禁屬於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
故而必須其行為不合於主要規定,始有適用次要規定之餘地。
若其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
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者,則應從情節較重之主要性規定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
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
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判決參照)。
另刑法第22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將原條文中「致使不能抗拒」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立法理由謂:原條文中的「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摙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此規定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之聯絡行為等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定有明文。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
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
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㈢論罪:①被告嚴○○與A女原為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嚴○○如事實欄一所為,係以抓、推、強拉及電擊等強暴方法剝奪A女行動自由,其並未將A女拘禁於一定處所,也違反上開保護令有關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應遠離住居所之誡命,所為顯已造成A女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後段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即次要性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依前揭說明,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
公訴人主張被告嚴○○此部分係犯私行拘禁罪(即主要性規定),尚有未洽,然所應適用的法條同一,沒有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被告嚴○○為阻止A女離去而抓、推、強拉及電擊A女,導致A女受傷之結果,乃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此部分行為是在密接的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
被告嚴○○以一行為觸犯此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犯罪情節較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②被告嚴○○如事實欄二、三所為,係以強拉、掐脖子、扯倒在地等強暴方法,及言語恐嚇之脅迫方法剝奪A女行動自由,且不斷更換僅供短暫休息的汽車旅館,也違反上開保護令有關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之誡命,所為顯已造成A女生理、心理上的痛苦,應認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後段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依前揭說明,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
起訴書主張被告嚴○○此部分係犯私行拘禁罪,尚有未洽,然所應適用的法條同一,起訴法條不必變更。
又被告嚴○○為阻止A女離去而掐A女脖子、扯倒在地及出言恐嚇,都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而被告嚴○○如事實欄二、三所為,以強拉、掐脖子、扯倒在地等強暴方法,及言語恐嚇之脅迫方法剝奪A女行動自由,且不斷更換僅供短暫休息的汽車旅館,都是出於同一個不讓A女離去的犯意,所侵害的法益也同一,也應認屬接續犯。
被告嚴○○以一行為觸犯此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犯罪情節較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關於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嚴○○與已判決確定之罕○蒙及「阿凱」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此部分犯行為共同正犯。
③被告如事實欄三在「○○汽車旅館」、「○○○汽車旅館」,A女有肢體反抗來表示拒絕,但被告嚴○○仍強行與A女發生性行為,被告嚴○○主觀上已具備侵害A女性自主之行使、維護的犯意,也違反上開保護令有關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之誡命,所為顯已造成A女生理、心理上的痛苦,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依前揭說明,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
被告嚴○○兩次都是以一行為觸犯此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犯罪情節較重之強制性交罪處斷。
關於被告嚴○○如事實欄二、三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1罪)、強制性交罪(2罪),是被告嚴○○出於不同的犯意,所為不同的犯行,應屬數罪併罰。
公訴人主張被告嚴○○此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僅論以強制性交罪云云,應屬誤會。
同理,被告嚴○○如事實欄一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1罪),與事實欄二、三所為剝奪他行動自由罪(1罪)、強制性交罪(2罪)間,也是出於不同犯意的各別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嚴○○之責任為基礎,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並審酌被告嚴○○與A女原為同居男女朋友,在分手之後,本應各自好好生活,但被告嚴○○卻仍屢屢騷擾A女,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上開通常保護令後,被告嚴○○竟不顧保護令的誡命,在105年10月9日對A女施暴且電擊身體,剝奪A女行動自由約數個小時,嗣經A女請友人報警才得以獲救,而被告嚴○○經檢察官訊問並再度告誡不得對A女實施家庭暴力之後,竟然又夥同罕○蒙及「阿凱」分別持短刀、球棍,在105年10月12日晚間當街公然強行擄走A女,渠等行徑囂張、目無法紀,之後,被告嚴○○駕車挾持A女,南北奔波不斷更換汽車旅館,期間如遇A女反抗,就掐A女脖子、壓制在地及言語恐嚇要一起死等等,來迫使A女就範,被告嚴○○還2次不顧A女肢體反抗,對A女強制性交,A女已然身心嚴重受創,直到105年10月15日凌晨經警方循線前往「○○○汽車旅館」查訪及A女向櫃檯人員求救,才得以脫困,被告嚴○○在逃逸之後,經家人勸說,才在105年10月17日向警投案,又被告嚴○○在事實欄一使用電擊器(罕○蒙及「阿凱」在事實欄二使用短刀、球棍)等犯罪工具,被告上開所為應予嚴厲譴責,也考量被告嚴○○犯後否認大部分犯行、未能徵得A女原諒,及被告嚴○○有恐嚇取財、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嚴○○自述:家中尚有父母、兄弟,遭法院羈押之前曾從事務農,也曾在人力公司上班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嚴○○四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2年、3年6月、3年6月,並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
並說明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電擊器1支,為被告嚴○○在事實欄一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為其所有(見警2661卷第4頁反面),應依此規定在此部分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在事實欄二、三犯行所使用之短刀、球棍、車號00-0000號車牌、膠帶等物,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罕○蒙、「阿凱」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嚴○○上訴狀雖以其於警詢與法庭上均坦承過錯顯然已有悔悟,但地方法院法官未引用刑法第59條作為判決,不應該以被告前科記錄作為判決,顯然地方法官自由心證太重,故提起抗告(應係上訴),量刑不符合比例原則,懇請能予被告自新機會從輕量刑,撤銷原判決云云,然被告嚴○○於本院審理時仍僅承認罪責較輕之妨害自由,對於罪責較重之強制性交僅承認有於104年10月12日有與A女性交,但並非強制,而104年10月14日則未與A女發生性交云云。
唯被告嚴○○對A女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剖析詳盡,如上所述,被告雖上訴狀未辯解,聲明坦承犯行,然審理後空言否認有強制性交等犯行,其所辯自不足採。
而依其犯行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原審量處如上述之刑,已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量處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且符合比例原則,被告認應再從輕量刑,自無理由。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之行為誠如原審所述,所為應予嚴厲譴責,且犯後否認大部分犯行、未能徵得A女原諒等,其犯罪之情狀,毫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被告嚴○○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更無理由。
㈢綜上,足見被告嚴○○上訴認原審量刑不符比例原則及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均有違誤云云,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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