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侵抗,157,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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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侵抗字第157號
抗 告 人 陳奕達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威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1日裁定(106 年度侵訴字第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於偵審程序多次表達認錯、願與被害人和解之意思,亦有坦然面對刑責之心理準備,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確有真摯懺悔之心,於審理期間再犯之可能性甚低。

㈡抗告人雖曾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徒刑,並宣告緩刑確定,且於緩刑期間內涉犯本件犯行,然就上開前案,被告若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僅須執行有期徒刑1 年,相較本件係涉犯強制性交罪,係法定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抗告人既願與本件被害人和解,自係希望獲得從輕量刑,當不致於交保後再犯招致重判,原裁定僅以抗告人曾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再犯,逕認抗告人仍有再犯之虞,忽略前後兩案對於嚇阻再犯之程度有別,實有未洽。

㈢再觀諸抗告人犯案模式,雖有利用網路虛擬人物為輔助,然仍須以實體人際關係為基礎,始能取信於被害人,並非僅透過網路即可遂行犯罪,抗告人既願受限制住居於○○鎮住家,且願每日至距離住家僅3 百公尺之○○派出所報到,復以抗告人在○○鎮住家係與父母親同住,且父母親在自家開設機車行,從早到晚營業,應可有效監督約束抗告人之行為,已足以阻絕抗告人之對外人際接觸,防止其再犯,依比例原則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221 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述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

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

是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亦即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犯罪時間自99年起迄105 年為止,以鬼魂纏身之事,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並另外以網路虛擬身分加強其可信性,對總計4 名被害人強制性交共計73次,其犯罪手法具有密性、可複製性,且被害人人數眾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6 年3 月15日裁定羈押在案,有原審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

㈡被告涉嫌上開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存相關事證(均詳卷),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自99年至105 年止,總計對4 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共計73次,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延續甚久,頻率亦高,顯見被告得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遂行其犯罪,社會危害性較高,且被告前已因相同之犯罪手法,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徒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卻竟然於該案緩刑期間再犯本件犯行,且次數更多更頻繁,堪信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且本院審酌被告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侵害被害人身心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原羈押原因仍存,且有對被告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又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至抗告意旨所提其已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等情,並非法院考量是否應對被告施以羈押處分所應審酌之事由,即不足作為對被告停止羈押之認定。

故被告前經審認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為存續,至為明確。

四、綜上各情,本院經核原審基於前述原因事實,認以被告所涉上開強制性交罪之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違日常生活上之經驗及論理法則,且與比例原則無悖。

被告猶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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