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侵抗,68,201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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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侵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子褕
選任辯護人 林俊欽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3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在偵查程序中即已坦承客觀存在之全盤事實情狀,且亦已經被害人5 人到庭證述相關情節相符,僅係事後(即民國106 年2 月21日之準備庭中)因為基於辯護人詳細閱卷後所提出法律見解認為被害人丙、丁、戊男部分,有可能不是基於猥褻犯意,有可能是係基於好友間調皮猥玩之犯意(如同前些年流行於國、高中生間之阿魯巴行為一樣! )而碰觸被害人丙、丁、戊男之生殖器等語,此乃純屬法律定性之問題,既無法改變業已呈現存在於卷內之相關證詞事實,更無法勾串證據或消滅、隱慝相關證據,更無關於本案是否業已近期即將審理?詎原裁定竟認為本案即將於106 年 3月9 日進行審理即據以駁回被告之具保停押聲請,試問前開羈押理由如若成為羈押與否之考量因素,豈非任何被告任何案件一經羈押,唯有到定讞之日才有停止羈押之可能?遑論前開理由更非刑事訴訟法所規定明認之必要性羈押理由之一?㈡被告亦坦承與5 名被害人一年365 天至少有200 天膩在一起,且在105 年9 月間其中一位被害人(即戊男)向其表明感到不舒服後,被告即從此未再有類似之行為,且被告最後一次之行為係發生在105 年9 月間,無論被告是因被害人之表述而終止其犯行,或被告自己己意終止犯行均已相隔數月之久,顯見被告是有自制能力之行為人,原駁回裁定未注意及此,仍認定被告依其人緣、地緣仍有反覆實行之可能,顯與卷內證據相違!且被告業經羈押3 個月餘深感羈押之苦,一經具保停押之後豈敢再越紅線一步,故原駁回裁定認定仍有反覆實施之可能,又顯與經驗法則不符!且被告於偵查中即一再表明和解意願,在法院審理中亦同此表明,但在未獲檢察官及法官知情且允許之狀態下,不敢接觸被害人試談和解事宜,由此顯見被告及其家人臨深履薄之恐懼,豈敢輕易接觸被害人,依此而言,豈是如駁回裁定所描述,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㈢另5 名被害人中已有4 位於警訊中即明確表達不願追究被告之責任之意思表示,且考量起訴書認定之被告15次犯行中,高達半數是時間短暫,或隔著褲子輕碰之情節,是否仍屬猥褻,仍值細究,情節既然可疑,或損害既然不重,何以執意以強度極高之干預處分枉顧人身自由,抗告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法院駁回具保之聲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則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起訴(106 年侵訴字第3 號),經訊問後坦承犯行,參酌卷內被害人5 人之供述,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考量被告係因擔任國小代課老師而認識及輾轉認識本案5 名被害人,其明知國中國小學生之智識尚淺,性觀念或身體自主觀念尚未成熟,仍在相處期間一再以手撫摸被害人5 人生殖器,次數累計達15次,考量被告之生活習慣及地緣人緣關係,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原審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自106 年1 月25日起羈押被告在案。

而本案於106 年2 月21日行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起訴之客觀犯罪事實並不爭執,惟就起訴書記載被害人丙、丁、戊男部分,否認其有猥褻之意思,主張係基於猥褻以外之目的撫摸被害人丙、丁、戊男之生殖器,該部份是否成立犯罪,仍待審判程序調查證據及辯論。

本案已定於106 年3 月9 日行審判程序,上開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並未消滅,因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三、經查: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㈡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事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該條規定羈押被告必須符合下列四項要件: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3 款情形之一。

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㈣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

前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7號判例參照)。

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到案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 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惟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亦不要求確信有罪之心證。

復按羈押乃為保全證據,或保全刑事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擔保國家刑罰權之執行,其目的不在確認被告的罪責與刑罰問題,而在於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的問題,故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易言之,即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審理之結果,已足使法院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認合乎羈押要件。

又所稱「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應依具體事實客觀認定;

惟此事實並非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事實,而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事實。

因此,應就案件進行情形及被告犯罪前科紀錄等因素,綜合以觀,決定是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另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

㈡抗告人即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有如前開原裁定意旨所指情形,涉犯刑法第227條(原審引用法條誤繕為第217條)第2項、第4項之對未滿14歲之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猥褻行為罪之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與幼年男童及少年猥褻犯行之同一犯罪之虞,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06 年1 月25日裁定予以羈押,此有原審106 年1 月25日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

另被告於同日因移審經原審受命法官為接押訊問時,雖其選任之辯護人經通知後未及到庭,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即可決定是否羈押被告,且為羈押裁定前之訊問程序,並無如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於審判期日或於準備程序時,應通知辯護人到庭之規定,則經羈押之被告如已選任辯護人,惟於訊問時未及時通知辯護人或未待其到庭,仍難謂其訊問為不合法,進而影響其羈押裁定之效力。

此與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款所定,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有別,自不得執此資為抗告之合法理由(最高法院 100年台抗字第1075號刑事裁定參照)。

而被告經起訴之罪名既非屬強制辯護案件,且其同意不待辯護人到庭即可進行羈押訊問,有其當日接押時之訊問筆錄載明可憑,從而原審未待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難認其羈押訊問為不合法,合予敘明。

㈢被告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按羈押目的,在確保刑罰執行及保全證據與被告,使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被告涉嫌上開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4項之對未滿14歲之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猥褻行為罪之犯行,業據檢察官起訴在案,而被告對於起訴書所指時、地,有撫摸多名幼童或少年生殖器多次之客觀事實,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均坦承在卷,有原審卷證為憑,足認被告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

而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係利用其擔任某國小代課老師之機會,長期(犯罪初始日為103 年7 月中旬某日,最後行為日為105 年9 月間某日)對於該校多名幼童(共有甲、乙、丙、丁、戊5 位),在被告自己住、居處或車內、網咖等場所,以手伸入幼童褲內撫摸生殖器之方式,而從事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總計有15次之多,而被告既長時間對多名幼童為多次猥褻行為,堪信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又本案雖經原審定期於106 年3 月17日宣判,然宣判後仍有上訴或執行之可能,為保全本案就被告被訴部分審判及刑事執行之必要,並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件原羈押原因仍存,且有對被告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至抗告意旨所提有被害人表明不願追究被告責任等因素,並非法院考量是否應對抗告人施以羈押處分所應審酌之事由,即不足作為對被告停止羈押之認定。

故被告前經審認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為存續,至為明確。

㈣綜上各情,足認原審法院基於上開原因事實,認以被告所涉上開對未滿14歲之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猥褻行為罪之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駁回被告具保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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