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宗瀚係址設雲林縣○○鄉○○○○○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馬宗瀚涉嫌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
- 四、訊據被告馬宗瀚固坦承伊為被告○○○○公司之○○○廠即
- 五、查:被告馬宗瀚於案發時,擔任○○○○股份有限公司○○
- 六、則本件所應進而審究者為:被告馬宗瀚及○○○○公司是否
- (一)關於被告馬宗瀚與○○○○公司是否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 (二)關於被告馬宗瀚是否對被害人墜落致死之結果,有無預見
- (三)關於被告馬宗瀚及○○○○公司是否違反公訴意旨所稱之
- (四)就行政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6月22日勞職中1字
-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難認被告馬宗瀚、
- 八、原審因以被告等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等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
- 九、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 (二)惟查,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勞安上訴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宗瀚
被 告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寳郎
上二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宗瀚係址設雲林縣○○鄉○○○○○○00號「○○○○股份有限公司○○○廠(即○○○○○○○○○○○廠)」(下稱○○○○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廠長,負責監督管理該公司上開工廠之運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被告○○○○公司工作場所之事業經營負責人;
被告○○○○公司並僱用被害人陳火榮擔任上開工廠之機械保養工程「監工」乙職,被告○○○○公司及馬宗瀚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
緣上開廠區內T-8117號油槽外部除鏽油漆保固工程已於民國103年9月底完工驗收,且有1年之保固期,後於104年農曆年前完成該油槽清槽定檢,發現部分油漆缺失,乃通知相關廠商進場施作上開油槽保固工程,被害人因故無法當場監工,為如期完成監工之工作,乃於104年3月13日先請同事黃政雄轉呈主管即副課長黃世亨填報加班申請書,於黃世亨核准後,遂於104年3月15日星期日至辦公室加班,並於當日13時30分許,至上開油槽距離地面高度約23公尺之槽頂周圍處,從事拍攝油漆補漆之作業。
被告○○○○公司及馬宗瀚本應注意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及○○關係企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104年1月編印)第5章一(九)等規定,使勞工從事工作,必須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即:對於「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者,必須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且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必須「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且對於「危險機械設備及危險地區之保養、檢視工作」者,必須「分派專門人員前往」,且以「2人(或以上)1組」以相互照應,並選任經訓練合格人員操作;
且當時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仍疏於注意,於陳火榮於上開油槽槽頂處,從事補漆照片拍攝作業而將身體伸出護欄外拍攝時,未能補足「2人」以上一同前往以互相照應,而無法「使」被害人「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被害人未將身上安全扣環及掛勾鉤住槽頂之欄杆,而不慎自上開油槽槽頂周圍處之欄杆上墜落○○○○○場油料處北側環溝處,當場因體腔破裂、骨折出血致外傷性休克昏迷,然因當時天色陰雨而昏暗,歷經巡檢人員林成昌、林浩仰巡檢時均未發現被害人倒於上開環溝處,直至翌(16)日被害人之同事王慶豐及徐隆鴻發現有異,乃至上開油槽周邊尋找始發現被害人,雖將之經緊急送醫,其仍於到院前已無心跳及呼吸而死亡。
因認被告馬宗瀚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而構成第40條第1項等罪嫌。
另被告○○○○公司因法人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即被告馬宗瀚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
刑法上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成立,則係以行為人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26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須有防止死亡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於執行業務過程中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導致死亡結果發生,始能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死亡結果負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
亦即行為人之違反義務行為導致實際發生之結果,始可將結果歸責於行為人,以避免無限歸責。
再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易言之,如事件之發生顯然反乎常態、逸離常軌者,則對行為人而言,該結果僅屬一不可知、不可測、不可控制之偶然意外,與其行為間顯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更遑論須對該結果負責,以避免無限歸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馬宗瀚涉嫌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而構成第40條第1項罪嫌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且認被告○○○○公司涉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有被告馬宗瀚在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徐隆鴻在警詢中證述(見相驗卷第7-9頁)、證人王慶豐在警詢中之證述(見相驗卷第10-12頁)、證人黃世亨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相驗卷第13-15、96頁、偵卷第9、31頁)、證人林成昌偵查中之證述(見相驗卷第94-96頁)、證人林浩仰在偵查中之證述(見相驗卷第95-96頁)、證人辛大惟在偵查中之證述(見相驗卷第95頁),與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見相驗卷第6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刑案現場照片6張(見相驗卷第19-21頁)、被害人陳火榮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相驗卷第22頁)、被害人陳火榮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4年3月16日診字第Z00000000000 0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相驗卷第23頁)、○○關係企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一冊通則1份(見相驗卷第24-26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見相驗卷第30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2張(見相驗卷第31-42頁)、104年3月16日罹災者事故影像動態說明1份(見相驗卷第44-56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3月24日勘驗現場筆錄1份(見相驗卷第57-58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6月22日勞職中1字第1041016889號函暨所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廠區鳥瞰圖及現場照片12張(見相驗卷第69-85頁)、○○○○○○○廠教育訓練簽到表、測驗試題、課程表及製一課現場(一)交接紀錄簿影本各1份(見相驗卷第98-104頁)、○○○○○○○廠安全帶領用記錄表、陳火榮請假及申請加班資料、103年3月至104年3月高架作業宣導記錄暨簽到表、會議記錄及上課照片等資料各1份(見相驗卷第109-257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4年8月26日雲警西偵字第1041000828號函暨所附之行經路線(1)至(10)位置圖、相驗照片16張、現場照片80張(見相驗卷第258-312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3月4日勞職中1字第1050401795號函1份(見偵卷第40-41頁)等證據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馬宗瀚固坦承伊為被告○○○○公司之○○○廠即保養中心○○○○○○○廠廠長,亦係現場負責人,而被害人確實有於104年3月15日星期日至辦公室加班,並於當日13時30分許,至T-8117號油槽距離地面高度約23公尺之槽頂周圍處,從事拍攝油漆補漆之作業,因未使用安全帶,亦未2人一組工作,而不慎墜落致死等情。
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罪嫌,辯稱:伊沒有預見危險發生的可能,當時被害人申請加班事由是「T-8128儲槽槽頂側破孔等相關監工記錄資料彙整作業」,且要加班是要經過審核,而當天被害人是要到槽頂攝影,槽頂周圍有堅固的欄杆,人員上去做巡檢不用二人一組,就被害人的申請加班事由,伊會認為是從事室內文書作業,而且加班派工只在黃世亨課長那裡就完成,並不會送到伊那邊去審核等語。
五、查:被告馬宗瀚於案發時,擔任○○○○股份有限公司○○○廠之廠長,被害人陳火榮係該廠之機械保養工程監工,而被害人於104年3月15日至○○○○公司○○○廠加班時,至編號T-8117號油槽槽頂拍照,俾利製作後續文件,被害人雖有穿戴安全帶,然並未將身上安全扣環及掛勾鉤住槽頂之欄杆,致其不慎在拍照時失足而墜落T-8117號油槽旁之地面,而因體腔破裂、骨折出血致外傷性休克昏迷,於翌日經證人王慶豐、徐隆鴻發現時緊急送醫,其仍於到院前已無心跳及呼吸而死亡等情,經被告馬宗瀚在偵查、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徐隆鴻、王慶豐、黃世亨、林成昌、林浩仰、辛大惟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見相驗卷第6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刑案現場照片6張(見相驗卷第19-21頁)、被害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4年3月16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相驗卷第23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見相驗卷第30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2張(見相驗卷第31-42頁)、104年3月16日罹災者事故影像動態說明1份(見相驗卷第44-56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3月24日勘驗現場筆錄1份(見相驗卷第57-58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6月22日勞職中1字第1041016889號函暨所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廠區鳥瞰圖及現場照片12張(見相驗卷第69-85頁)、○○○○○○○廠教育訓練簽到表、測驗試題、課程表及製一課現場(一)交接紀錄簿影本各1份(見相驗卷第98-104頁)、○○○○○○○廠安全帶領用記錄表、被害人請假及申請加班資料、103年3月至104年3月高架作業宣導記錄暨簽到表、會議記錄及上課照片等資料各1份(見相驗卷第109-257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4年8月26日雲警西偵字第1041000828號函暨所附之行經路線(1)至(10)位置圖、相驗照片16張、現場照片80張(見相驗卷第258-312頁)、○○○○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5日104○○○總字第104203號函附之104年3月13日至104年3月20日間進出○○○○廠區之廠商人員出入廠明細表資料光碟1份(見相驗卷第65、319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廠人員墜落意外事故調查報告1份(見原審卷第213-283頁)在卷可佐。
另本件工安事故○○○○股份有限公司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各項撫卹金額共計2千1百64萬920元),有和解書及卹葬費金額試算表影本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99頁)。
此部分事實應自堪認定。
六、則本件所應進而審究者為:被告馬宗瀚及○○○○公司是否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之注意保護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而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罪嫌?又被告馬宗瀚對於被害人會自槽頂跌落而死亡之結果有無預見可能性?被告馬宗瀚是否負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指派2人以上陪同之注意義務?其違反注意義務與本件被害人墜落致死事故之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一)關於被告馬宗瀚與○○○○公司是否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之注意保護規定,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而構成第40條第1項之罪嫌部分:(1)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該條項各款所列 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參酌同法第1條 、第2條規定,係指為防止職業災害,「雇主」對所僱用之 「勞工」,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言(最高 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17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且依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避免勞工在工作中發生墜落之危害,而確 實使勞工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2)證人黃政雄於原審證稱:伊與被害人均係○○○○○○○ 廠油料保養課之技術保養員,擔任監工之工作,監工需要 到現場去看施工狀況,並且要揹安全帶、戴安全帽、穿安 全鞋,公司規定只要2米以上,上去一定要配戴,安全扣環 也包括在內,公司都有安排職業安全教育訓練,大概3個月 會上一次課,講師均是專業人員,且到現場若違反安全設 備的規定會有罰則,也有工安人員會去巡視稽查等語(見 原審卷第105、110-113、127頁),且被害人確實有配戴安 全帶等安全設備,有上述相驗照片多張在卷可佐。
是證人 黃政雄所述應堪予採信,則被告馬宗瀚及○○○○公司既 已提供安全設備予被害人,且被害人亦確實配戴之,則其 等是否涉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之規定,已非無疑。
(3)○○○○公司對背負式安全帶之使用方式及規格均有詳細 規定,此有○○○○公司之施工安全衛生規範(配合桶槽 施工架及背負式安全帶)增(修)條文對照1份在卷可參( 見相驗卷第127-128頁),且○○○○公司每月均舉辦工安 環保日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由各部門人員做工安案例 之分享,亦多次提及安全帶使用及滑落等工安事件之檢討 ,而被害人除休假外,均有參與,此有○○○○公司103年 3月至104年3月之○○○○○○○○○廠高架作業宣導記錄 1份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17-257頁)。
則既被告○○○ ○公司及馬宗瀚已就高架作業之工安教育訓練提供安全設 備及每月檢討工安事故之發生及預防,應認其等就有墜落 之虞之工作場所,已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 措施,而被害人是否遵守規定勾掛安全扣環,實非被告○ ○○○公司及馬宗瀚得以控制之事。
是其等就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281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1項 第1款之職業災害而構成第40條第1項之罪嫌部分,尚有不 足。
(4)至卷附行政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6月22日勞職中1 字第1041016889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固認為被 告馬宗瀚係工作場所負責人,○○○○公司為事業主,雇 用被害人擔任監工,未使被害人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 要之防護具,致被害人從距地面23公尺高之槽頂墜落,造 成體腔破裂骨折出血,致外傷性休克死亡等情。
然經證人 即上開報告製作人林鴻谷於原審證稱:若員工只是在槽頂 行走,並不需要配戴安全帶,因為有欄杆這項安全設備, 但若身體探出欄杆外拍攝,則因為有墜落之虞,要繫安全 帶,而現場的欄杆是安全的等語。
本件被害人已確實配戴 安全帶,且被告公司每月舉辦講習及要求應使用安全帶, 並有稽查公安人員巡視,甚至設有罰則等情,已如上開證 人及被告○○○○公司工安講習資料所示,而職業災害檢 查報告書認定被告馬宗瀚及○○○○公司未使勞工確實使 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被害人從距地面23公尺 高之槽頂墜落致死等情,係以被害人未使用安全扣環鉤住 欄杆為據。
然被告等既已就使勞工在高架作業妥善使用安 全設備為上開措施,實難認被告馬宗瀚、○○○○公司尚 有何其他更進一步之方式可促使員工遵守規定使用安全設 備。
再由上開報告建議改進事項觀之,亦僅有對加班人員 加強控管等情,足見就使勞工妥善使用安全設備部分應已 然盡到雇主之責任。
故縱被害人確實因未使用安全帶之扣 環而墜落致死,然依上開說明及證人林鴻谷到庭之證述, 尚難認被告馬宗瀚及○○○○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之注意保護規定,而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罪 嫌,併此敘明。
(二)關於被告馬宗瀚是否對被害人墜落致死之結果,有無預見可能性部分:(1)證人王慶豐在警詢證稱:伊與被害人於104年3月12日還有 在辦公室碰面,被害人星期五休假,有以電話聯絡監工黃 政雄,請其代為申請週日加班等語(見相驗卷第11頁)。
證人黃世亨於警詢證稱:伊是被害人的直屬長官,被害人 填載之加班時間為週日8時至17時,加班事由為文書處理, 是由伊批准的等語(見相驗卷第13-15頁);
復於偵查中證 稱:被害人加班事由是「相關監工資料彙整」,伊無法預 料他會去案發現場,應該是要補作監工記錄才會到現場等 語(見偵卷第9、31頁);
於原審證稱:被害人是擔任監工 ,在槽頂的走道行走,因為左右護欄合乎規定,所以是安 全地區,要視其從事之工作決定是否需使用安全帶,如果 是從事危險工作,伊會派2個人以上一起作業,但在槽頂拍 照在伊認知中算是安全的作業,而且看到加班事由會直覺 認為是文書作業彙整,被害人是基層同仁,所以加班單簽 核只到伊或是其他二級主管就好,被告馬宗瀚應該不知道 本件加班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46-147、158頁)。
證人 黃政雄於原審證稱:伊與被害人均係現場監工,被害人因 為監工案件,一些文書資料要加班處理,伊不知道為何被 害人要去現場,監工的工作也包含看現場,要去看包商工 作情形,而且現場會驗的時候有安全督導人員、包商等人 ,所以看現場時,不一定要加派人手,被害人請伊打加班 單只說是文書整理,而如果到現場補拍照片,一般來說是 自己上去,要自己掛好安全掛勾,公司規定都要著安全裝 備,否則會有罰則,伊認知的監工資料彙整是指文書作業 ,把工程內容打成資料,一般來說是去過現場看過才會做 這個資料,伊如果到槽頂工作,一般都會有人在,到槽頂 會用安全扣環鉤住固定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14、122 、127頁)。
由上開證人所證,可知其等均認為槽頂欄杆內 之區域係安全之區域,非屬○○關係企業安全衛生工作守 則(104年1月編印)第5章一、(九)規定之危險地區,且 被告馬宗瀚亦不知被害人當日加班之情事,則若被告馬宗 瀚不知被害人於當日到場加班,更遑論知悉其工作內容。
則被告馬宗瀚對被害人至現場並失足墜落致死等事實是否 有預見可能性,已非無疑。
(2)在槽頂欄杆範圍內行走非屬危險地帶,業經上開證人林鴻 谷在審理中證述綦詳,甚至認為毋須配戴安全帶,已如上 述,且經被告○○○○公司員工黃世亨、黃政雄在原審中 亦為此證述,應堪信為真實。
然縱認係屬危險地帶而需加 派人手,被告馬宗瀚未批核其加班單,僅由黃世亨批核同 意其加班申請,此有個人加班單資料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 相驗卷第114頁)。
則被告馬宗瀚應無從得知被害人有於10 4年3月15日至辦公室加班之情事,即使被告馬宗瀚知悉被 害人加班之情事,然加班單上記載之事由為「T-8128儲槽 焊道修復工程文書資料整理」,由此觀之應認被害人陳火 榮係至辦公室為文書彙整工作,被告馬宗瀚實難預見被害 人會至槽頂補拍照片,亦無從審酌是否為危險地區而加派 人手?是被告馬宗瀚既不知被害人加班情事,縱審閱加班 申請單後,亦會認為係單純文書資料整理,則實難認被告 馬宗瀚就被害人於加班日至槽頂拍攝照片墜落致死之事故 有預見可能性。
(三)關於被告馬宗瀚及○○○○公司是否違反公訴意旨所稱之「加派專門人員前往」、「以2人一組」作業之注意義務之部分:(1)查○○關係企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104年1月編印)第5章 一、(九)規定「對危險機械設備及危險地區之保養、檢 視工作,應分派專門人員前往且以兩(或以上)人一組以 互相照應,並選任經訓練合格人員操作」。
而此部分應深 究者係被告馬宗瀚及○○○○公司縱使應指派人員陪同被 害人至槽頂拍攝監工照片。
惟以被害人委由證人黃政雄填 載之加班申請單觀之,實無從據以知悉被害人係於加班時 至油槽槽頂拍攝照片之工作內容。
故被告等不知悉即無從 預見,自無此注意義務。
(2)縱使如公訴意旨認油槽槽頂為危險地區,然被害人拍攝監 工照片時,亦可選擇由地面以高倍數相機拍攝,且被告○ ○○○公司亦有此設備,此經被告馬宗瀚在審理中到庭陳 述綦詳,且證人黃政雄亦在審理中具結證稱會以此方式拍 攝照片(見原審卷第126頁)。
則被害人究以何方式拍攝照 片,被告馬宗瀚及○○○○公司並無從得知。
茲被害人未 告知被告等欲至此危險地區檢視,被告等即根本無從行使 「加派專門人員前往」、「以2人一組」作業之注意義務。
縱認被告馬宗瀚及○○○○公司有此注意義務,亦應屬不 知而不能注意之情形,是應難認被告馬宗瀚及○○○○公 司有違反此部分注意義務。
而被告馬宗瀚與○○○○公司 既無且未違反此等注意義務,則被告馬宗瀚及○○○○公 司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更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併予敘明。
(四)就行政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6月22日勞職中1字第1041016889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內認被告○○○○公司應加強對加班人員控管之缺失等情(見相驗卷第74頁)。
可知本件工安意外發生,並非因被告等之不安全環境或未提供符合標準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問題,而被告○○○○公司加班需申請批核後方得為之,且加班事由係被害人自行填寫,被害人係填載整理T-8128號儲槽監工資料彙整,實際上卻逕自前往T-8117號儲槽頂端拍攝照片。
此乃因被害人之行為,導致被告等無法管控,並非被告等所製造之風險,與本件事故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上開職災報告僅係○○○○公司及廠長馬宗瀚之行政管理改進意見,不應此即將防止結果發生義務之責任強加諸於被告等之身上,造成風險之無限歸責,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難認被告馬宗瀚、○○○○公司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情事,或被告馬宗瀚對此事故有何預見可能性,且被告馬宗瀚及○○○○公司亦未違反其公司安全規則訂定之注意義務,已如上述。
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馬宗瀚涉犯檢察官所指述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而構成第40條第1項等犯行,亦難認被告○○○○公司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情形。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馬宗瀚或○○○○公司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被告馬宗瀚、○○○○公司之犯罪自均屬不能證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分別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八、原審因以被告等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等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九、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1)被告公司並未提出稽查公安人員巡視或罰則之相關紀錄, 原判決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難 道僅以被告公司有此部分辯詞,在毫無相關證據支持之情 況下,即推論該公司有相關公安自主稽查之行為或「開罰 」之行為。
(2)對於相關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注意義務,絕對並非僅 僅係原判決所逕為推論雇主之義務只要集中在「事前」預 防即可!是原判決之用法顯有違誤。
(3)原判決所引用之檢查報告,「亦」認為被告公司顯有違反 相關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範,且故原判決一方面引用認可 該份報告,一方面又拒絕採用該份報告之結論,且未說明 部分採用、部分不採用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
(4)原判決逕自採之對被告公司有利之說法及推論,卻完全沒 有針對證人林鴻谷於審理中所述「被害人將身體探出欄杆 外拍攝,有墜落之虞,必須要繫安全帶」部分做論述,亦 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公司已經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針對「事中」預防之設計機制,自有違反相關注意義務 ,必須負擔過失之責才是!(5)相關證人均已明確證述,被害人於槽頂作業,且將身體伸 出欄杆外拍照,即屬危險作業,而被告馬宗瀚事先已知相 關規定,亦知被害人之工作內容,而被害人工作之內容就 是監工,監工之工作範圍就是要針對槽體補漆之結果拍照 ,必須要將身體伸出欄杆,當然就應該在事前,針對相關 被害人之作業過程明確作出指示,指示之內容必須包含「2 人1組」,才可進行該危險作業。
然而,依據上開等證人及 被告馬宗瀚自己之證述,被告公司內部工作人員自己去槽 頂上作業時,從來也不認為需要2人1組才要去,且被告馬 宗瀚也從來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己就此部分已經有履 行相關法規範義務,有任何積極之作為,故其顯然應負擔 過失之責任甚明。
(6)被害人陳火榮之工作內容即為監工,監工之工作內容顯然 包含上開等行為,是果若屬於陳火榮職務範圍內之事務, 縱然並非其原來申請加班範圍內之事務,其主管對於其職 務上行為,均顯然有「預見之可能性」。
且被告公司對於 危險地區之檢視,應分派專門人員前往2人1組相互照應, 此為○○公司為因應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設施管理 規則所訂出之法規範義務,果若由原判決所採取之「預見 式(非預見可能性)推論法則」,該名雇主已預見勞工有 發生危險之虞,確仍然沒有採取任何預防措施,極可能已 經有不作為故意之情況,自非過失犯所採取之判斷標準, 是原判決將「不確定故意」之判斷標準,誤採為「過失犯 」之判斷標準,顯有判決違背一般法律原則之違誤。
(7)從相關證人以及被告馬宗瀚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說詞,被告 公司內容對於死者於高處危險地區作業時,「完全沒有考 慮到要加派人手」這件事情,這才是被告等違反法規範義 務最重要之判斷標準,就是因為被告馬宗瀚一直不認為該 情需要加派人手,才是法規範必須究責之處!(8)被告公司一方面提供相關高處作業之安全配備及低倍數相 機,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公司有要求死者不要至高處拍 照,原判決竟逕為推論被告馬宗瀚對此並無預見之可能性 ,實有判決理由違背一般論理法則之違誤。
(9)被告馬宗瀚就死者是否於當天申請加班,以及當天之內容 有無至槽頂拍照乙情,絕非職業安全法所要究責之重點! 進言之,只要被告對於違反之法規範義務有所預見,且危 險之結果係於法規範義務所涵射之範圍內,被告即應負擔 相關過失之責。
本件無論死者之工作或加班內容為何,因 死者並非從事與其工作內容毫無相關之事,核其所為,死 者係為被告公司之利益,從事與其工作內容核心之事務, 故無論其加班內容為何,只要與其職業上執行業務有關, 職業安全衛生之相關法規範即發生效力,絕對不因此而產 生法外之空間。
否則,只要雇主隨意錯定工作實施之時程 ,則該法規範之漏洞必然橫生,亦永無適用之餘地?(10)原判決忽視勞工與企業財團間不公平之風險分配,忽視死者於假日仍必須加班趕工之無奈與辛酸【試問: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誰才可以有權力去改變結果?我們認為只有被告公司確實履行於從事高處作業時,必要有2人以上前往,相互照應之義務時,才有機會可以改變勞工高處墜落之不幸結局,因為只有被告馬宗瀚及○○公司有這樣的權力,當然必須由渠等負擔這些義務才是,也才符合現行勞工法規範之立法目的及精神】。
故原判決將這些職業災害之風險全部由勞工即死者自行吸收,實已嚴重違背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精神與目的。
(二)惟查,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須有防止死亡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於執行業務過程中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導致死亡結果發生,始能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死亡結果負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
又依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
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
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
查,被告馬宗瀚與○○○○公司並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之注意保護規定。
而被害人加班事由為文書作業彙整,被告馬宗瀚根本不知被害人加班及其事由,自無從知悉被害人加班及逕至油槽拍攝補漆作業之情事,除對被害人至現場並失足墜落致死等事實無預見可能性外,自亦無從為於案發當時有公訴意旨所謂之「加派專門人員前往」、「以2人為一組」之作業注意義務,前揭理由已說明甚詳。
檢察官上訴理由無非強調「事中」之預防,而科以被告等無限之注意義務。
惟依上所述前揭墜落風險係被害人之行為所致,被告等客觀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主觀上無預見可能,客觀上亦無防止避免之可能性,是被害人墜落死亡結果之發生,實難歸責於被告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論,將被告等無預見可能之事,指為應為「事中」預防之責,無視於被告等前揭所述「無從預防」、「不可歸責」之情事,而科以被告等「無限上綱」之注意義務,實陷於「無限歸責」之窠臼,不符歸責原則,自不足採。
故上訴意旨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馬宗瀚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