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勞安上訴,88,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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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勞安上訴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亞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新敏
選任辯護人 陳清白律師
上 訴 人 張萬方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清白律師
上 訴 人 李省德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清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勞安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萬方緩刑貳年。

李省德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亞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門公司)於民國102 年6 月6 日,承攬台南市政府水利局「台南市B 、C 、H 污水分區用戶接管第二期後續工程」,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事業單位,張萬方係上開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張萬方亦屬負責履行上開工程合約業務之人。

李省德則為亞門公司派駐上開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負責工程現場督導施工、管理勞工及器材,屬執行上開工程業務之人。

李省德為順利施作上開工程,其經亞門公司授權可自行僱工,而於104 年3 月13日15時許,以論件計酬方式僱用劉鳴翔、黃昱軒以協助進行前揭工程範圍之建南路與文南一街交岔口下水道內「既有人孔銜接封牆打除作業」。

亞門公司於授權李省德僱請劉鳴翔、黃昱軒從事上開封牆打除作業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第1項第7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條之1第1項、29條之2 、29條之5 、29條之7第2款及缺氧症預防規則之相關規定,針對預防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張萬方、李省德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僅由李省德提供鐵鎚與鑿子等工具,即由劉鳴翔於當日15時35分,在未使用氣體偵測器、未設置通風換氣設備、未設置空氣呼吸器且無任何防護及安全索設備之情形下,依李省德指示進入硫化氫濃度過高之編號I107人孔,約經1 至2 分鐘後,即因吸入有害硫化氫氣體而窒息;

黃昱軒由該人孔頂端發覺劉鳴翔神情有異,立即由人孔爬梯往下搶救劉鳴翔,惟亦因吸入高濃度之硫化氫而昏迷。

李省德見狀立即呼救,同時通報消防局將劉鳴翔、黃昱軒救援送醫。

惟劉鳴翔經送醫後,仍於同日17時7 分急救無效死亡;

黃昱軒則在昏迷及搶救過程中,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鳴翔之父劉財寶、黃昱軒告訴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 所明定。

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06-108 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張萬方、李省德及亞門公司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34 頁、一審卷第28、101 頁反面)。

查亞門公司於102 年6 月6 日,承攬台南市政府水利局「台南市B 、C 、H 污水分區用戶接管第二期後續工程」,李省德為亞門公司派駐上開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負責工程現場督導施工、管理勞工、器材之事務。

104 年3 月13日15時許,李省德商請劉鳴翔、黃昱軒以論件計酬方式,協助進行該工程範圍之建南路與文南一街交岔口下水道內「既有人孔銜接封牆打除作業」,然僅提供鐵鎚與鑿子等工具,即由劉鳴翔於當日15時35分,依李省德指示進入硫化氫濃度過高之編號I107人孔等情,已據李省德供承明確(見相驗卷第8-9 頁、偵卷第33-34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昱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8-9 頁、偵卷32-33 頁),復有台南市B 、C 、H 污水分區戶接管第二期後續工程工程契約書、現場照片、人孔立面示意圖、氣體檢測照片、物質安全資料表等在卷可按。

被害人劉鳴翔進入上開人孔後不久,即因吸入高濃度之有害硫化氫氣體而窒息,告訴人黃昱軒見狀,立即由人孔爬梯往下搶救劉鳴翔,然亦因吸入有害硫化氫氣體而昏迷,二人經送醫後,劉鳴翔仍於同日17時7 分急救無效死亡,黃昱軒則因昏迷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4-15 、43-56 頁),上開案發過程,應無疑義。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從事工作時,應有相關必要安全衛生與措施,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死亡之職業災害者,應負同法第40條第2項之刑事責任。

查被告亞門公司授權被告李省德可僱工完成上開工程,其就李省德所僱用之勞工,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雇主,而被告張萬方為實際經營亞門公司之人,同屬上開規定之雇主,被告亞門公司、張萬方依同法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勞工作業時,本應對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設置符合規定之衛生設備及措施。

此包括應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條之1第1項、29條之2 、29條之5 、29條之7第2款及缺氧症預防規則第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0條、第21條、第26條、第27條等設置相關預防職業災害之安全措施及設施。

詎其等於劉鳴翔進入人孔執行銜接封牆打除作業時,竟未依相關規定設置預防職業災害之安全措施,即令劉鳴翔從事缺氧危險作業,致其吸入高濃度硫化氫氣體,而發生職業災害死亡之結果。

被告亞門公司、張萬方所為,自已該當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要件。

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又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

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

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

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例),經查:㈠被告張萬方為實際經營亞門公司之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業如前述,其居於防止被害人在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之保證人地位,依規定本應注意於勞工作業時,應設置相關安全措施及設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7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條之1第1項、29條之2 、29條之5 、29條之7第2款及缺氧症預防規則第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0條、第21條、第26條、第27條規定甚明。

且亞門公司既授權被告李省德可自行僱工作業,更應促使李省德依法執行上開工程作業之準備,積極設置防止勞工吸入有毒氣體、缺氧之措施,以確保勞工作業之身體、健康安全,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履行上開注意義務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促使李省德設置相關安全設施,怠於履行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即令被害人二人從事缺氧危險作業,致其等吸入高濃度硫化氫氣體,而各發生職業災害死亡或受傷之結果,顯有未盡其職責之過失責任,且被告張萬方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劉鳴翔、黃昱軒因本件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或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李省德雖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然係現場工地負責人,從事工程現場督導施工、管理勞工、器材等事務,且係實際要求被害人進入I107人孔作業之人,其行為有使勞工生命、身體安全受侵害之危險,自亦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同屬居於防止被害人在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之保證人地位,應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場所之相關安全設備。

參以證人徐名輝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式新公司缺氧作業主管,式新公司是工程的監造單位,亞門公司每天都要告訴我他們隔天要做的項目是什麼,我就要到現場去檢查,如有無確實偵測有毒氣體、確實督導有無用機械設備去抽風換氧。

104 年3 月13日亞門公司並沒有提出這部分申請」等語(見偵卷第99頁);

且本件工程另有負責人孔施工之廠商,並有相關人孔施工設備,因當日下午該廠商另有工程,李省德始商請未具作業執照之劉鳴翔、黃昱軒進入編號I107號人孔處執行銜接封牆打除作業(見偵卷第34-35 頁)。

是依正常作業流程,李省德本應指定專人檢點作業場所,確認換氣裝置等設施無異常,並使用氣體測定儀器確認人孔內部空氣中氧氣與有害氣體濃度,於提供被害人等安全帶、救生索、空氣呼吸器等防護設備後,始可令其進入人孔內作業,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李省德竟僅在該人孔處設置交通錐,即令勞工進入人孔作業,導致被害人劉鳴翔吸入高濃度硫化氫氣體窒息死亡、黃昱軒亦因進入人孔搶救劉鳴翔,吸入高濃度硫化氫氣體失去意識而受傷,顯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責任甚明,且李省德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傷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亞門公司與張萬方、李省德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

被告張萬方為亞門公司實際經營者,業據其供承明確,而亞門公司以承包工程施作為業務,是張萬方為實際履行合約之負責人,就工程執行內容之監督、管理,亦屬其業務範圍。

而被告李省德為亞門公司員工,平日即為該公司負責工程現場管理、運作,業如前述,亦屬從事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張萬方、李省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及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張萬方另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生死亡職業災害罪;

被告亞門公司則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生死亡職業災害罪。

被告張萬方、李省德以一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劉鳴翔死亡、黃昱軒受傷,同時觸犯上開三項或二項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原審以被告等人之犯罪事證明確,於審判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分別論以上開罪名,並審酌被告亞門公司與張萬方為雇主、被告李省德則為實際管理勞工並在現場執行監督之人,對工作環境之安全均應注意並設置相關防止職業災害之設施,李省德更應於被害人工作過程中,確保工所之狀況。

渠等未在工作現場設置或提供必要安全防護設施,以保障勞工安全,致生本件職業災害,輕忽勞工工作安全,造成被害人劉鳴翔死亡及黃昱軒受傷,並使劉鳴翔親屬承受難以平復之喪親至痛。

惟念被告等人事後始終坦承犯行,未推諉應負之責任,態度良好,且願提供賠償(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和解,詳下述),兼衡李省德在現場實際僱工及執行工程,為第一線預防職業災害之人員,過失程度較重,張萬方、亞門公司違反法律規定之程度,並考量李省德、張萬方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李省德有期徒刑8 月、張萬方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亞門公司則科以罰金6 萬元。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被告等人提起上訴,則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法院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檢察官及被告等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均無可取,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張萬方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李省德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雖因一時疏忽而觸刑章,惟事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於本院審理中,並與被害人一方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經被害人表不再追究等情,有和解筆錄、和解書、匯款單據、領款收據及本院審理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37 、178 、187-189 頁),經此偵、審科刑及民事賠償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參酌本案各項事證,本院認為被告張萬方、李省德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張萬方緩刑2 年、李省德緩刑3 年,以資惕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西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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