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原上易,6,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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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凱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144 、18145 、185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凱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意思,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下午2 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2 前,見蔡錦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路旁,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鑰匙1支啟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江凱倫將前揭機車棄置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2 前,為警循線在該處尋獲前揭機車(已發還蔡錦川),並扣得江凱倫所有上開鑰匙1 支。

㈡於105 年10月16日上午8 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陳淑敏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路旁,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鑰匙1 支啟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江凱倫將前揭機車棄置於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為警循線在該處尋獲前揭機車(已發還陳淑敏),並扣得江凱倫所有上開鑰匙1 支。

㈢於105 年10月19日上午7 時許前之某時,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號車棚,見巴莫所有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停放於車棚內,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電動輔助自行車,得手後,於同年10月25日上午,將該車騎往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之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吳枝松。

嗣警循線在上開資源回收場尋獲前揭電動輔助自行車(已發還巴莫)。

㈣於105 年10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巷00○0 號邱永漢經營之餐廳,趁無人注意之際,攀爬該處圍牆至2 樓陽台,並自2 樓陽台逾越窗戶進入屋內,徒手竊取邱永漢所有收銀機1 台(內有現金約12,000元)及筆記型電腦1 台等財物,得手後逃離上址,將前揭竊得現金花用殆盡,上開收銀機及筆記型電腦則丟棄於不詳處所。

㈤於105 年10月19日晚上9 時17分許前之某時,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見王銘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路旁,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鑰匙1支啟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江凱倫將前揭機車棄置於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前,為警循線在該處尋獲前揭機車(已發還王銘鴻),並扣得江凱倫所有上開鑰匙1 支。

二、案經蔡錦川、邱永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以下認定被告江凱倫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部分雖屬於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㈠至㈤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471 卷第1 至2 頁,警472 卷第1 至2 頁,警511 卷第1 至5 頁,原審卷第45至53頁,本院卷182 至18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錦川、陳淑敏、巴莫、邱永漢、王銘鴻、證人吳枝松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警471 卷第3 至7 頁,警472 卷第3 頁,警511 卷第7 至22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竊盜案件紀錄錶、失竊現場略圖、電動輔助自行車保證卡影本、讓渡書影本、代保管條、指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鑰匙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警471 卷第8 至19頁,警472 卷第4 至11頁,警511 卷第23至41頁),及被告所有鑰匙3 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5 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毀」即毀損;

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天窗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事實欄㈣所為,其踰越磚造圍牆及窗戶進入餐廳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核被告上開事實㈠至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 罪)。

㈢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再與其他案件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104 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觸犯上開竊盜犯行共5 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漏引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僅因積欠卡債、車貸經濟狀況不佳,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權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兼衡其所竊得財物價值(機車3 台、電動輔助自行車1 台、收銀機1 台(內有現金12,000元)、筆記型電腦1 台),除告訴人邱永漢所有收銀機1 台(內有現金12,000元)及筆記型電腦1 台外,其餘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等情,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被害人等和解、賠償任何損失,應嚴加非難,其自述從事鐵工,未婚、無小孩,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事實㈠至㈢、㈤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就上開事實㈣量處有期徒刑10月;

前開事實㈠至㈢、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扣案鑰匙3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⒉被告出售竊得電動輔助自行車所得之現金2,500 元、被告竊取被害人邱永漢所得之現金12,000元及收銀機收1 台,為其竊盜犯行之贓物本體或變價,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失竊機車3 台,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⒋至被告竊得之筆記型電腦,被卡車司機拿走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原審卷第46頁),非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認為其犯後配合警方調查,自白犯罪,因積欠債務、車禍受傷、生活不如意自殺、罹有憂鬱症,才會犯下本件,原審量刑實有過重,請求將其所犯各罪一併判決云云,然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所稱量刑事由,業據原審予以審酌,已如前述,其雖於本院提出殷建智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說明其罹有「睡眠障礙併焦慮情緒」,惟其就診日期為105 年12月5 日,非屬犯罪時間,亦無說明與本案有何關聯,難認於本案判決有何影響,又被告所犯多起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分別判決,部分案件在原審法院即已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此應屬確定後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疇,難認有何合併判決必要,是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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