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抗,101,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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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邱鈺權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9 日裁定(106 年度撤緩字第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9 月4 日因子宮肌瘤至奇美醫院進行手術,並住院7 日,出院後仍需休養,2 個多月不能工作,且抗告人所有的車輛故障,亦需支出4 萬6 千元修理才復工從事賣魚工作,因此近3 個月無工作導致無收入,但抗告人曾打電話給告訴人梁聖國,由告訴人之子接聽並同意延緩付款,其後抗告人已將積欠之款項付清,之後亦會按時給付款項,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邱鈺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以103 年度訴字第4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應依附表所載之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338 萬2 千元,該判決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

惟抗告人自105 年起,雖於105 年4 月7 日、5 月3 日、5 月16日、5 月31日、6 月21日、7 月22日、8 月26日、10月7日、11月28日、106 年1 月3 日,分別給付予告訴人1 萬5千元、1 萬5 千元、2 萬元、1 萬元、2 萬元、3 萬元、3萬元、4 萬元、3 萬元、20萬元,合計給付41萬元,但之後即未再給付款項予告訴人,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 月12日執行筆錄、告訴人提出之給付資料可佐(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緩字第143 號卷第28-37頁)。

而抗告人依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421 號判決附表所載之賠償方式,自105 年1 月5 日至12月5 日止應「按月」給付之金額合計為36萬元、105 年12月25日應「按年」給付之金額為30萬元,合計應給付之金額為66萬元,扣除抗告人於104 年12月14日匯款50萬元清償自104 年8 月至12月應按月給付金額15萬元及按年給付之金額30萬元後所剩餘之金額5 萬元,加計前揭抗告人已給付之41萬元、二者合計僅給付46萬元,故105 年度,依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421 號判決附表所載之賠償方式計算,抗告人於105 年度尚有20萬元未清償。

又抗告人至106 年1 月12日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時,亦未清償106 年1 月5 日應給付之3 萬元,故合計抗告人未遵期給付的款項為23萬元(66萬元-5萬元-41 萬元+3 萬元=23萬元),綜上,抗告人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遲未按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事實,已影響告訴人之權益。

而原審為查明告訴人所述是否屬實,於106 年1 月26日發函予抗告人,請其於收到函文後10日內提出已給付憑證並說明無法按期給付之原因,並告知檢察官已向原審聲請撤銷原判決緩刑之宣告,如逾期未陳報,原審將依法進行。

惟抗告人於106 年2 月17日收到函文後,遲未於10日內提出調解給付款項證明並陳報無法按期給付之原因等情,有原審106 年1 月26日南院崑刑字第106 撤緩9 字第1060005083號函、抗告人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顯見抗告人無故拖延,難認其確有履行負擔之誠意。

㈡本件抗告人迄今僅合計給付告訴人150 萬2 千元(判決確定前給付38萬2 千元,判決確定後104 年給付66萬元、105 年給付46萬元)與前開雙方和解條件(338 萬2 千元)差距非微,就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負擔而言,則僅履行44%【計算式:150 萬2 千元338 萬2 千元100 %=44%(小數點後1 位下四捨五入)】,尚積欠188 萬元未為給付。

此未給付之金額,對抗告人而言,係屬其不法犯罪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理應由抗告人全數賠償,對於告訴人而言,亦屬重大之受害金額;

如由告訴人無條件承受損失,顯有違背社會公平正義原則,亦將造成犯罪人無須賠償被害人損害之不佳社會觀感。

又斟酌抗告人前於104 年8 、9 月已有未遵期繳款而遭法院撤銷緩刑宣告紀錄,雖嗣後繳清應付之分期款而得到告訴人之諒解,原審一審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始被撤銷,抗告人此後即應本於誠信及珍惜告訴人之諒解及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謹記各期給付日期及金額,並按期給付足額的分期款,敦促自已不要違反規定,以免原判決緩刑宣告再遭撤銷。

審酌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421 號即已考量抗告人之清償能力,延長抗告人之清償期限為5 年,至108 年12月5日全數清完畢,並為緩刑之諭知,實甚寬懷。

抗告人竟屢次無故未於原判決所定之給付期限屆期履行負擔,於前遭原審前案一審(104 年度撤緩字第188 號)撤銷緩刑宣告後,雖提出一筆金額,使前案二審(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3 號)以為其有履行誠意,爰撤銷前案一審之裁定。

惟抗告人於二審撤銷撤銷緩刑宣告後,復未依約履行。

經檢察官再次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原審發文諭命其於文到10日內提出其依本院調解已給付款項之證明並說明無法付款原因,竟逾期迄今均未向本院提出相關書證資料說明未如期給付之原因。

抗告人於取得法院緩刑之寬典後,行為反覆,毫無誠信,視法院緩刑寬典如兒戲,原審因此認為抗告人違法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已難以預期受刑人能恪遵法定規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上開判決之緩刑宣告。

三、按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 至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其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然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

上揭條文所定之「情節重大」要件,應考量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條件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條件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未如期履行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又緩刑宣告併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

矧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資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以103 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應依附表所載之金額及方式,給付告訴人共計338 萬2 千元,該判決於103 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抗告人於履行104年度、105 年1-3 月應給付之款項後,自105 年4 月起,未按時足額還款,其於105 年4 月7 日、5 月3 日、5 月16日、5 月31日、6 月21日、7 月22日、8 月26日、10月7 日、11月28日、106 年1 月3 日,分別給付告訴人1 萬5 千元、1 萬5 千元、2 萬元、1 萬元、2 萬元、3 萬元、3 萬元、4 萬元、3 萬元、20萬元,合計給付41萬元,105 年度尚欠告訴人20萬元(依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421 號判決附表所載之賠償方式自105 年1 月5 日至12月5 日止應「按月」給付之金額合計為36萬元、105 年12月25日應「按年」給付之金額為30萬元,合計應給付之金額為66萬元,扣除抗告人於104 年12月14日匯款50萬元清償自104 年度8 月至12月應按月給付金額15萬元及按年給付之金額30萬元後所剩餘之金額5 萬元,加計前揭抗告人給付之41萬元、二者合計僅給付46萬元,故105 年度,抗告人尚有20萬元未清償),另抗告人106 年1 月份之款項3 萬元亦未給付乙情,此據告訴人於106 年1 月12日陳明綦詳,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 月12日執行筆錄、告訴人書立之邱鈺權還款紀錄、告訴人所有之台灣銀行存摺內頁資料可按,復為抗告人所不否認,是抗告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迄106 年1 月13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遲未按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事實,而已影響告訴人之權益,洵屬明確。

㈡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事,固屬明確,然揆諸上開說明,除有其他具體事證可證其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等情形外,尚難執此未遵期履行乙事,遽認其違反情節當然係屬重大;

況縱令其違反情節確屬重大,而合於前揭得撤銷緩刑之要件,惟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除非有裁量縮減至零之例外情形,否則法院如逕以未遵期履行負擔乙事,即認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當然構成裁量上之瑕疵,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自亦非適法。

觀之抗告人迄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前之履行義務情形,其於103年12月29日判決確定前就本案應支付被害人之賠償金,已給付被害人38萬2 千元;

於104 年12月14日匯款50萬元予告訴人,清償自104 年8 月5 日至12月5 日所積欠之款項15萬元(104 年1-7 月已給付21萬元完畢),及預行支付自104 年12月25日起按年應付款項30萬元(下次應付款項30萬元時間為105 年12月25日);

於105 年4 月7 日、5 月3 日、5 月16日、5 月31日、6 月21日、7 月22日、8 月26日、10月7日、11月28日、106 年1 月3 日,分別給付告訴人1 萬5 千元、1 萬5 千元、2 萬元、1 萬元、2 萬元、3 萬元、3 萬元、4 萬元、3 萬元、20萬元,合計給付41萬元,此有抗告人之匯款資料、告訴人台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資料等資料可按,合計抗告人已給付告訴人150 萬2 千元,並非全無履行負擔之誠意,堪認抗告人之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只有口頭之誠意而無實際之作為,核屬不同情形,是抗告人雖有所遲延給付,仍難認有拒絕履行之情形,自難徒以抗告人先前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主觀上顯有故違上開所定應給付負擔之意圖。

又抗告人就其未按期支付之緣由,辯述因身體因素住院,無法工作還錢等語,有其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且抗告人自106 年1 月13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起至106 年4 月27日止,於106 年1 月24日、3 月23日、3 月29日、4 月27日,分別給付告訴人13萬元、6 萬元、3 萬元、3 萬元,合計25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抗告人提出之匯款單、告訴人提出之台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資料(見本院卷第50-51 頁,第17頁,第53頁),告訴人復表示:我願意給抗告人一次機會,這是最後一次,希望以後不要再拖延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顯見抗告人仍有履行負擔之意,與一般惡意未遵期履行損害賠償之情形,尚非可兩相比擬,是抗告人雖有經濟窘困,致一時未按期履行之情事,惟嗣後已知須切實依照原確定判決所定負擔條件履行,既非惡意不為給付,亦無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自難認其有何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可言,而無足認原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固有未遵期給付賠償金之事,然其係因身體狀況不佳、一時無法工作,致沒有收入,一時未能依條件按期向告訴人給付,嗣後已積極籌款並依緩刑宣告之條件清償金額予告訴人,尚非「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之情形,自難謂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況本件檢察官就抗告人未能遵期履行負擔之原因,始終未為任何調查,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徒以抗告人未履行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條件為由,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本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規定,其聲請於法未合。

原審僅從形式上審酌受刑人未依約履行,有違反負擔之情形,卻未具體究明抗告人違反原因是否已屬情節重大,且因抗告人之清償在原審裁定之後,致原審未及審查上情,而依檢察官所請將抗告人上開緩刑宣告撤銷,容有未洽。

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因抗告人已依約履行其負擔,故逕為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表:
┌──────┬─────────────────────────┐
│被告共應賠償│被告於調解成立時已給付被害人200,000 元。          │
│被害人梁聖國├─────────────────────────┤
│3,382,000 元│被告於103 年11月5 日前給付被害人41,000元。        │
│。          ├─────────────────────────┤
│            │被告於103 年11月25日前給付被害人50,000元。        │
│            ├─────────────────────────┤
│            │被告應於103 年12月5 日前給付被害人41,000元。      │
│            ├─────────────────────────┤
│            │被告應於103 年12月25日前給付被害人50,000元。      │
│            ├────────┬────────────────┤
│            │其中1,800,000元 │被告應自104 年1 月5 日起至108 年│
│            │                │12月5 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
│            │                │付被害人30,000元。              │
│            ├────────┼────────────────┤
│            │其中1,200,000元 │被告應自104 年12月25日起至107 年│
│            │                │12月25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25日各│
│            │                │給付被害人300,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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