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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李金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4 月
21日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105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該條項但書所列之情形外,不得再行抗告。
縱令駁回抗告之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或得再抗告,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7 號刑事裁定)。
二、本件關於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前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3 號裁定撤銷抗告人李金枝之緩刑宣告,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經本院於106 年4 月21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105 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
因撤銷緩刑宣告案件,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提起再抗告,雖本院上開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書記官並已處分更正。
抗告人就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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