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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洪瑋廷
即聲請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7日裁定(106 年度聲扣字第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裁定編號00000000號漁船准予扣押,與抗告人漁船編號不符,亦非犯罪者,不知何以率為扣押,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經查,本件漁船統一編號00000000號即「海昌1 號」漁船,因涉嫌由洪○○等人使用,與大陸地區漁船接運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氯麻黃,從澎湖海域運輸至台南市曾文溪出海口海域,於搬運上岸轉由車輛運輸途中為警查獲,扣得氯假麻黃、氯麻黃16包,約重410.5 公斤,相關行為人均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嫌。
檢察官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3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原審法院裁定扣押上開漁船。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認洪○○等人之犯行,業經同案被告王○○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民國106 年1 月9 日函附雷達鎖定紀錄、漁船統一編號00000000號即「海昌1 號」漁船人員進出港紀錄清單明細(105年10月23日5 時42分出港,20時35分進港)、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車牌2A-1588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檔案及照片、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佐。
且洪○○坦承確有於105 年10月23日駕駛00000000號即「海昌1 號」漁船出海,當日該船有一螺旋槳故障,通訊監察譯文中之「昌仔」,為其本人與王○○之通話。
而上開對話已據同案被告王○○、黃○○(105 年12月12日證述,偵17590 號卷第74頁)證述確為當日毒品接運之聯繫內容,且依通話內容觀之,明顯係雙方聯繫丟包毒品事宜無訛,其中亦曾述及「一車壞掉」,與洪○○所述該船當日螺旋槳故障等情相符。
而洪○○因涉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等罪嫌重大,且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經原審法於106 年1 月20日號裁定羈押禁見,足證其所使用之「海昌1 號」漁船,確為運輸第四級毒品所使用之海上交通工具無誤,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而於106 年1 月24日裁定「漁船統一編號00000000號即海昌一號漁船准予扣押」,執行有效期間至106 年2 月10日止,逾期不得執行。
四、查原審法院上開裁定主文記載「漁船統一編號00000000號」,雖與抗告人即聲請人洪瑋廷所提「中華民國小船執照」記載「漁船CT編號0-0000」之字樣有異(見原審卷第18頁)。
惟主文同時註明「即海昌一號漁船」,則與上開執照所載船名「海昌1 號(原:休閒8 號)」相同。
另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69號卷(即本案扣押所依據之偵查案件)第57頁所附「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之記載,系爭漁船統一編號為「000000000 」、船主姓名為聲請人洪瑋廷、漁船名稱即為「海昌1 」,其餘船身全長、船寬、船深、總噸數、淨噸數、油槽容量及主機(引擎)廠牌、數量等數據,亦與上揭「中華民國小船執照」之記載完全相同,並有照片可資比對,足見所謂「漁船CT編號0-0000」、漁船統一編號「00000000」或「000000000 」,均指同一漁船即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之「海昌1 號」漁船無誤。
五、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修正前為第3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在實務運作上仍認為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7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4433號判決參考),然上開扣押漁船,實際使用者為犯罪行為人洪○○,已據其供承在卷,可認洪○○亦有可能係真正之所有人,而應予宣告沒收。
再者可為證據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聲請扣押系爭漁船,應屬合法;
聲請人主張原審法院裁定扣押之標的有誤,請求發還系爭漁船,核屬無理由。
原審法院予以裁定駁回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同上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不當,核無足採,其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刑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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