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抗,116,2017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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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6號
再 抗 告 人
即 受 刑 人 廖昱智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4 月26日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116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前經原審於106 年 3月27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165 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嗣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06 年4 月26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116 號裁定認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此有本院前開裁定可憑。

又該駁回抗告之裁定已於106 年5 月3 日送達再抗告人住所,由同居人即再抗告人祖母「黃○花」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 )。

本件再抗告期間應自收受裁定翌日即106 年5 月4 日起算5 日,加計在途期間4 日,是其再抗告期間於106 年5 月12日即已屆滿,惟再抗告人遲至106 年5 月13日始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有其上之本院值日室收文日期章附卷可稽,已逾5 日法定期間,其抗告權已經喪失。

從而,再抗告提起本件再抗告,既已逾期,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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