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抗,125,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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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楊銘祥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沈子婷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日所為之一0六年度聲字第二八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具保人楊銘祥因受刑人即被告沈子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提出保證金額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為被告沈子婷具保後,被告沈子婷已獲釋放。

茲因被告沈子婷業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自應沒入抗告人楊銘祥繳納之保證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將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又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楊銘祥因被告沈子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之指定提出保證金一萬元為被告沈子婷具保後,被告沈子婷已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獲得釋放,嗣被告沈子婷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並移送執行,惟被告沈子婷經檢察官傳喚應於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到案執行後未到案,嗣經檢察官命執行拘提亦未拘獲,檢察官乃於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日通知抗告人即具保人楊銘祥應於民國一0六年三月七日帶同被告沈子婷到案執行,逾期即聲請法院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惟被告沈子婷仍未到案執行等情,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刑事判決、本院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七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一0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二號刑事判決、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拘票、拘提報告書及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沈子婷顯已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之事實,應堪認定。

是檢察官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沈子婷業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將抗告人即具保人楊銘祥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為有理由。

四、雖抗告意旨以伊為被告沈子婷繳納保證金之後,已與被告沈子婷協議離婚,因而未與被告沈子婷聯絡,伊只聽說被告沈子婷在○○區工作,但不知被告沈子婷人在何處,伊事實上係無法帶同被告沈子婷到案執行等為由,因而提起本件抗告。

惟查:按具保人本負有擔保被保人確實遵期到案,以接受偵訊、審判及執行之責任,倘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及第二項前段「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之情形者,則一旦被保人即被告或受刑人逃匿,即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已繳納者,則應將該保證金沒入之,此乃具保人於具保之初,得以預期之風險與同意承擔之責任範圍。

本件被保人即被告沈子婷業已逃匿乙節,已如前述,另抗告人楊銘祥則係具保人,其既未履行擔保被保人即被告沈子婷確實遵期到案,以接受執行之責任,此外復無上開免除具保責任或業經獲准退保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其繳納之保證金予以沒入,乃抗告人以上開其個人之說詞企圖脫免其具保責任,因而提起本件抗告,自難謂有理由。

次查:被告沈子婷於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及於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之後,雖已於民國一0六年三月三十日經警緝獲到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按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效時判斷之,本件原審以被告沈子婷逃匿為由,因而於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日所為之沒入抗告人楊銘祥所繳納之保證金之裁定,確已於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及於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合法送達予檢察官乙節,有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沈子婷係於原審裁定送達生效之後,始經警緝獲到案,其情自不影響原審裁定生效當時被告沈子婷確已逃匿事由之存在等事實,應堪認定,是自難因被告沈子婷嗣後業經緝獲到案,即遽認被告沈子婷並無故意逃匿之情事(參照最高法院一0五年度台抗字第二0七號裁定意旨),併予敘明。

五、是綜上所述,原審以受刑人即被告沈子婷業已逃匿,因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抗告人楊銘祥所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一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抗告人楊銘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受刑人沈子婷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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