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抗,132,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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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連仁育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1日刑事裁定(106 年度聲再字第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因原審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獲判有期徒刑15年6 月確定,補充新證據提出再審,經原審以判決尚未確定,及未依法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駁回。

抗告人於此狀請求與洪劍令等朋友對質,並請調閱原審判決。

二、經查:㈠有罪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審事由,始得提起再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422 條之規定甚明。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㈡本案抗告人即被告因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106 年3 月20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罪刑在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案正繫屬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69 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可見抗告人聲請再審之案件,並未確定。

原審以此為由,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於法無違。

至原裁定另指抗告人未依同法第429條之規定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聲請再審亦不合法部分,乃屬贅引,本案不因抗告人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而使聲請合法。

從而,抗告理由所指請求對質、請本院自行調取判決云云,均非本案再審之合法要件,自無開啟再審程序可言。

三、綜上,本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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