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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進源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進源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判處罪刑,嗣該判決正本由郵務機關於民國106年3月16日送達被告位在嘉義縣太保市○○里00鄰○○路○段00巷0號之住所,由其同居人即其女兒陳鈺玫代為收受,加計在途期間2日,計至106年3月28日(星期二),其上訴期間10日即已屆滿,該日並非例假日、紀念日或休息日,被告遲於106年4月14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上訴,業已逾上訴法定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程式,無可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予以駁回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未與女兒同住,被告之女自其住處出來代收,並未轉交被告,致無從查知判決送達,其自106年4月13日始接獲判決,其上訴並未逾期等語。
三、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補充送達,各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明文;
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3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一)抗告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該判決正本依抗告人庭陳之嘉義縣之戶籍住址,交付郵務機構送達,於106年3月16日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之女陳鈺玫代為收受,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送達證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19頁),抗告人居住於原審法院管轄區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為訴訟行為之在途期間為2日,乃自前揭送達判決之翌日(17日)起算10日加計2日計算,上訴期間應於106年3月28日屆滿,屆滿之末日復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抗告人乃遲至104年4月14日始具狀上訴,有卷附原審收受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已逾十日不變期間甚明,且無從命補正,經核前開案卷無誤。
又抗告人與其女陳鈺玫同址、同戶,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且無身心障礙或不能辨別事理能力之情事,有本院卷附嘉義縣社會局函覆可按。
(二)從而,原審法院以被告上訴逾期為由,其上訴不合法,無從補正,逕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
被告對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略如其女兒未與其同住一處、未將判決轉交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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