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抗,139,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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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陳睿潔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 日羈押裁定(106 年度訴字第26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陳睿潔配合調查,已坦承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致死犯行,並供述被害人朱苡安死亡關鍵夜晚之遭毆打情節,被告不會與共犯勾串,當時知被害人有死亡之可能,然因害怕才會逃離案發之溫政傑租屋處,希望能解除禁止接見與通信。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

而審判中之羈押,乃法院就繫屬個案,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旨趣,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羈押規定,因訴訟關係所行使之訴訟指揮職權,其必要性係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視訴訟進行程度,考量是否唯有羈押始足達保全被告到庭受審,確保證據純正以免案情晦暗等目的,並斟酌能否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措施替代,依自由證明法則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對相關證據之評價,祇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法院就此擁有合義務性裁量之職權,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慎決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 號等判例參照)。

苟其論敘之依據及理由不悖乎經驗及論理法則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自不得任意指摘違法,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

三、查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揆據卷證,以被告坦認犯行,嫌疑重大,案發後逃逸,四處躲藏,嗣始為警循線查獲,復比對相關共犯之供述,被告說詞避重就輕,虞彼此勾串,模糊事實,且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恐其逃避審判及飾卸罪責,為保全被告就審且維護證據之純潔性,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裁定自106 年5 月2 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俱有相關卷證可考,並無違法或不當。

四、被告以其坦承犯案,未有逃避,陳稱不至與共犯勾串,抗告請求解除禁止接見與通信云云。

然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與共犯有將罪責推諉予邱建霖之舉,原審裁定羈押所據理由之一──虞與共犯不當勾串,此一羈押原因事由,無法以其他替代性措施免予羈押,為確保審判真實發現之必要,因而准予羈押且附隨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適法無失。

抗告意旨徒以前揭情詞請求對外接見與通信,並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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