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抗,145,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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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5號
抗 告 人 劉珀秀
即 被 告
抗告人即被 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
告兼第三人
代 表 人 郭貞秀 址同上
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保全扣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9日所為准予扣押之裁定(106 年度聲扣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劉珀秀部分:抗告人劉珀秀利用境外公司將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好帝一公司)應收貨款截留於海外,其目的係為好帝一公司推廣海外業務,藉以增加公司營收,謀求好帝一公司及全體股東最大利益,並無將上開應收貨款挪作個人使用之情形,上開海外資金使用情形業已在歷次偵訊過程中,向承辦檢察官詳細說明在卷。

故抗告人劉珀秀並無侵占公司財產之犯行,自無任何犯罪所得可言。

原審裁定卻以抗告人劉珀秀侵占公司貨款,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4 億3,124 萬8,346 元,准予扣押抗告人劉珀秀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里000 ○0 號房地,原裁定未查明其實,其認事用法確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抗告人好帝一公司部分: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次按本案被告雖以上述不正當方法逃漏前揭其9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但稅捐機關依法應對被告核課補徵之,是被告並未因本案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有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聲請人係以被告劉珀秀為好帝一公司而犯逃漏稅捐罪,好帝一公司因此獲得短繳1 億2,242 萬6,283 元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財產上利益,此種節省支出之不法利得亦屬直接產自犯罪之所得,好帝一公司乃係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利得第三人,考量日後勢必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而有追徵其價額之必要,為利日後追徵期價額為由,向原審聲請扣押好帝一公司所有之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經原審裁定准予扣押在案。

然抗告人好帝一公司縱有因本案而逃漏稅捐,但稅捐機關依法本應對抗告人好帝一公司核課補徵之,故抗告人好帝一公司實未因本案而取得任何財產上不法利益或所得,依法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從而抗告人好帝一公司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利得第三人。

原審裁定以原聲請意旨為由,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好帝一公司所有臺南市○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原裁定認事用法確有違誤,應予撤銷。

二、原裁定則以:本件被告兼第三人好帝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劉珀秀在國境外虛設公司,將原屬被告兼第三人好帝一公司應收之貨款,匯入境外虛設之公司帳戶,予以侵占入已達4 億3 千1 百24萬8346元,並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以不當之方式逃漏稅捐,因認被告劉珀秀涉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罪嫌,劉珀秀為被告兼第三人好帝一公司而犯逃漏稅捐罪嫌,被告兼第三人好帝一公司因此獲得短繳1 億2,242 萬6,283 元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財產上利益,此種節省支出之不法利得亦屬直接產自犯罪之所得,被告兼第三人好帝一公司乃係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利得第三人,聲請人認有扣押被告劉珀秀、被告兼第三人好帝一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以保全沒收與追徵之必要,而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後向原審聲請扣押裁定。

經原審核閱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暨所附資料(依偵查不公開,爰不於此詳細載明),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被告劉珀秀、被告兼第三人好帝一公司所有分別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均准予扣押等語。

三、按為了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民國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至4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第4項)。」

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

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

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

其次,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

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假)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

又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

再者,修正刑法第38條之2 立法理由,指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

因此,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有可能脫產,即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

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

四、經查:㈠抗告人劉珀秀部分:⒈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暨所附卷證資料(依偵查不公開,爰不於此詳細載明),認抗告人劉珀秀涉犯侵占、逃漏稅捐等罪嫌重大,且本案經依聲請人所提之相關事證,粗估抗告人劉珀秀犯罪所得達4 億3 千1 百24萬8346元,則本案將來即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於不能沒收時追徵抵償之可能性,原裁定因認本件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執行而有扣押之必要性,所為之論據,洵非無據。

再依卷證資料所示,聲請人聲請扣押之抗告人劉珀秀所有如原裁定附件「劉珀秀所有之不動產」部分所示之財產價值,遠低於前揭違法所得之金額,是原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劉珀秀所有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之財產,亦核無違比例原則。

⒉抗告人劉珀秀雖否認有何無侵占或逃漏稅捐之行為云云,惟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

扣押,則屬一種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而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

兩者性質有別。

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至於抗告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

抗告人劉珀秀以其並無涉犯侵占等罪嫌之實體事項,指摘原扣押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㈡抗告人兼第三人好帝一公司部分:⒈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0條規定「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其徵收率,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依此訂定營業稅之徵收率為百分之五。

又同法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

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



⒉本案經依聲請人所提之相關事證,認抗告人兼第三人好帝一公司逃漏約1 億2,242 萬6,283 元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抗告人兼第三人好帝一上開逃漏稅情狀,或應由財政部各地權責國稅局分局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為核定補徵稅額之裁處,惟本案聲請人並未就抗告人兼第三人好帝一公司迄今是否業經國稅局核定補徵稅額、繳納情形為詳為舉證,是抗告人兼第三人好帝一是否仍然實際保有犯罪所得無從得知,此部分仍有待究明,原裁定未予審酌,准予對抗告人兼第三人好帝一公司所有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之不動產予以扣押,尚嫌率斷。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劉珀秀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兼第三人好帝一公司之抗告則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撤銷,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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