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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蔡宜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5日所為之106 年度聲字第42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宜廷尚有105 年度訴字第714 號、第511 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0月、1 年3 月,及106 年度易字第362 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 月,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當非概無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及96年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99年度台非字第2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73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7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3 (以下僅稱編號數)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 罪、編號2 所示竊盜1 罪,業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8 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揭法律規定,裁定抗告人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經核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 年3 月)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又未濫用其職權。
㈡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抗告人倘有其他經判處罪刑確定之案件,則屬該管檢察官是否依上開應合併定執行刑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範疇。
查抗告人固以另犯前揭3 案件,業經判刑確定,請求併定應執行刑,惟該等案件是否符合併定執行刑之規定,自應由檢察官審核後為之,抗告人自不得執此謂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綜據上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因不諳法律,而為主張不符定刑規定之另案應併予定刑,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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