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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4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郭中良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1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68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由法院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既係由法院為之,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疇,自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
從而本件抗告人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582 號定應執行刑之已確定裁定(按102 年7 月11日確定)不服,而向原審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合。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既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
而本件抗告人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19 號裁定就其所犯數罪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10月,已於102 年5 月15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檢察官對抗告人前揭有期徒刑7 年10月之執行指揮,所執行之裁判為本院 102年度聲字第319 號定執行刑之裁定。
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
是若抗告人對於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319 號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由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本院為之,然抗告人竟向原審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582 號定應執行刑之已確定裁定不服,非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不得向原審聲明異議,亦不合刑事再審救濟要件;
另抗告人就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319 號定執行刑之已確定裁定不服,而誤向原審聲明異議,於法均有未合,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本院經核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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