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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慧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扣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9日裁定(106 年度聲扣字第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擔任金鑫公司財務長,但抗告人僅係掛名財務長,並無實質權力,且該公司收入款項均直接匯入王龍翔帳戶,抗告人未曾經手,實不知悉該公司之財務狀況,況抗告人亦出資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與證人蘇毓璋共同投資金鑫公司,是抗告人亦為被害人,而抗告人為單親家庭,尚需扶養一名年幼子女,且有汽車貸款50萬元及信用貸款344,293 元需按月還款,經濟拮据,抗告人之帳戶遭扣押,生活陷入困頓,將無以為繼,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解除扣押抗告人之12個銀行帳戶及帳戶內存款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王龍翔係金鑫國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無公司登記資料,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下稱:金鑫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黃文斌係董事會老董事長,吳重毅係執行長,陳慧敏係南區業務副總經理,陳建勳係顧問部長,陳慧蓁係財務長,朱麗宸係業務經理,韋賀鈞係顧問副理,莊聖彥係臺北營運處所副總經理,第三人邱博徵、邱昱錡均係被告陳慧敏之子。
王龍翔、黃文斌、吳重毅、陳慧敏、陳建勳、陳慧蓁、朱麗宸、韋賀鈞、莊聖彥等 9人,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非法收受存款及吸收資金之犯意,自民國(下同)104 年7 月起,由吳重毅、陳慧敏、陳建勳、朱麗宸、韋賀鈞及莊聖彥持金鑫公司「檯底投資篇」及「檯底經營篇」等文宣,向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澳門博弈事業,以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2%至8%之利息,若額外再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成為經營者,即可再領取本身每月利息20% 及每位下線每月利息5%、10 %、20% 不等之獎金之方案招攬民眾投資,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則依王龍翔等人指示,以現金支付或匯款至王龍翔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佳里興」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由王龍翔與投資人簽訂「澳門金鑫檯底公司保本協議書」及簽發投資金額之本票予投資人,王龍翔再依據吳重毅或陳慧蓁製作之金鑫公司投資人利息及獎金狀況表,由渠本人或委託黃文斌、陳建聖、吳宜駿自王龍翔前揭帳戶內提領款項,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投資人每月之利息及獎金,其中被告陳慧敏並使用其子邱昱錡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子邱博徵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收受金鑫公司款項、利息之帳戶, 王龍翔等人以前揭手法,向陳天輝、張傳孟、溫桂香等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計約(新臺幣) 3億755 萬元。
王龍翔等人所為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第125條第1項。
本件被告陳慧敏有使用其子邱昱錡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子邱博徵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收受金鑫公司款項,考量日後勢必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有追徵價額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被告、第三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已聲請扣押被告王龍翔等人之部分財產,經原審以105 年度聲扣字第10號裁定准予扣押被告王龍翔等人部分財產,惟經執行結果,包含存款債權、不動產、車輛等全部依市價估計結果,共計約值854 萬元,核與上開違法吸收資金3 億755 萬元相差甚鉅,自有再就被告及第三人各如原裁定附件二、三、四所示標的予以扣押之必要,為保全沒收與追徵,由聲請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原審聲請准予扣押,經原審核閱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暨所附資料、筆錄等,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准予扣押。
三、按為了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至4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第4項)。」
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
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
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
其次,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
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假 )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
又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
再者,修正刑法第38之2條立法理由,指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
因此,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有可能脫產,即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
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
四、經查:㈠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暨所附卷證資料(依偵查不公開,爰不於此詳細載明),認抗告人即被告陳慧蓁與被告王龍翔、黃文斌、吳重毅、陳慧敏、陳建勳、朱麗宸、韋賀鈞、莊聖彥等人共同涉犯銀行法之罪嫌重大,且本案經聲請人粗估抗告人與其他共同被告犯罪所得達新臺幣3 億755 萬元,則本案將來即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於不能沒收時追徵抵償之可能性,原裁定因認本件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執行而有扣押之必要性,所為之論據,洵非無據。
再依卷證資料所示,聲請人聲請扣押之抗告人、其他共同被告及第三人等人所有如原裁定附件二、三、四所示之財產價值,遠低於前揭違法所得之金額,是原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所有之如原裁定附件二編號59至70所示之財產,亦核無違比例原則。
㈡抗告人陳慧蓁雖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其僅為掛名財務長,惟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
扣押,則屬一種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而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
兩者性質有別。
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至於抗告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
抗告人以其並無涉犯銀行法罪嫌之實體事項,指摘原扣押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㈢至於抗告人雖有入股投資金鑫公司,惟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剝奪所得,更可使利得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所得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是刑法第38條之1 於其立法理由㈢中已揭示利得沒收係採「總額原則」,認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故沒收利得並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從而抗告人為達成立金鑫公司藉以吸金違反銀行法規範,而支出之投資股本,自均在利得沒收之範圍內,是抗告人辯稱其有投資入股應為被害人云云,即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陳慧蓁之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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