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抗,31,2017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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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1號
再 抗告人
即 被 告 黃光平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撤銷處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4日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3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下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

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

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審後(原審分105 年度訴字第943 號受理),經原審受命法官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訊問後,當庭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抗告人對於原審受命法官上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不服,乃於105 年12月28日具狀聲請撤銷原審受命法官前開命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業經原審法院(合議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規定,於106 年1 月4 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267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06 年1 月24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認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此有本院前開裁定可憑。

又該駁回抗告之裁定已於106 年2 月6 日合法送達再抗告人收受,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且本件聲請撤銷處分案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得提起「再抗告」之情形,故再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所為之駁回裁定,已不得「再抗告」而確定。

基上所述,再抗告人係對於不得再抗告之本院前開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所提起之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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