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抗,48,2017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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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 人 謝俊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俊傑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分別就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恐嚇危害安全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均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4年8月17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09年8月16日止(下稱原確定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執緩字第713號、104年度執護勞字第158號執行,該署執行檢察官(下稱聲請人)命受刑人應於104年8月17日起至105年10月16日止,履行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條件,抗告人具結按期履行後,但遲延履行,屢經該署觀護人告誡、催促履行、個案訪視後,始進行共計8小時之勞務時數,再經告誡、催促,迄105年10月18日時,仍僅履行8小時,未支付國庫20萬元,且傳喚訊問調查後,仍表明無力支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因認聲請人聲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5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與法並無不合,乃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母親罹脊椎疾病、需人照料及不定時就醫,致抗告人疏於完成勞動服務,且因不敢向觀護人反映,致多次遲誤云云,具其母診斷證明書一份,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或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緩刑撤銷制度,採裁量撤銷主義,由法官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妥適審酌被告在緩刑期間內,是否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重大、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所謂「情節重大」,受判決人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當即屬之。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執行之。

檢察官據此於指揮執行緩刑附條件判決時,得指定其履行期間,若執行不當,可由受刑人向諭知緩刑之法院聲明異議。

若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在檢察官所指定履行期間內至指定地點完成應履行之條件,乃違反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具有撤銷緩刑宣告之理由。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上開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均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4年8月17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09年8月16日止,此有卷附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二)抗告人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由臺南地檢署以104年度執緩字第713號、104年度執護勞字第158號執行,命應於104年8月17日起至105年10月16日止,向國庫支付20萬元,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市立○○國中履行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條件,抗告人接獲通知後,填寫基本資料表、並具結按期履行,有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執護勞字第158號觀護卷宗可按;

且依卷附臺南地檢署義務勞務人至執行機關105年7月預定履行時程表,事先提供抗告人填寫預定履行時程;

指定執行地點之臺南市○○國中(台南市○○路000號),與其現住地(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號)、工作地點(台南市○○路00號○○小炒),路途非遠,亦可選擇日期、時段執行;

抗告人未曾聯絡執行觀護人說明不能前往之事由,當能於工閒時段彈性擇時前往,而在期限內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履行完畢。

(三)詎抗告人105年7月25日前所履行時數均為0小時,期間並經臺南地檢署觀護人以函文予以告誡4次、函文催促履行1次,均未前往執行。

嗣經觀護人於105年7月21日進行個案訪視後,受刑人始在105年7月之25日、27日、28日各履行3、3、2小時共8小時之勞務時數,此後即未再履行,復為觀護人於同年8月11日、9月10日予以告誡1次及函文催促1次,迄至觀護人於105年10月18日填載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時,所應履行之240小時,僅履行8小時等情,亦經調閱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執護勞字第158號觀護卷宗可按;

明知未依限履行義務勞務完畢,將遭撤銷緩刑,仍未主動聯繫說明未能履行之正當事由,迄未履行其餘義務勞務時數,其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顯然難收預期之效,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檢察官據以聲請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應屬有據。

(四)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訊問調查抗告人後,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合於比例原則,並無違法不當;

抗告人抗告意旨雖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經核均係個人說詞,所提診斷證明書上,其母入院日期為105年12月7日,已在履行期限之後,顯非不能依限履行之正當事由,所辯核無足取,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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