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抗,54,201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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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嘉明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3日裁定(105 年度易字第92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被告(即抗告人)住所係在嘉義縣○○鄉○○村00鄰○○0 ○000 號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刑事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而本件判決正本依被告住所交付郵務機構送達,郵務機構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送達上揭住所,並由被告同居人收受判決正本,亦有原審送達證書1 紙存卷可稽,則本件判決自送達之翌日起,起算上訴期間10日及加計被告居於嘉義縣之在途期間2 日,亦即至105 年12月18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

然被告卻遲至105 年12月22日始向原審提起上訴書狀,此亦有被告所提出並蓋有原審收狀章戳之刑事上訴狀可參,本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手持螺絲起子行竊是要拆被害人車子車牌,並無以之為武器攻擊人之意圖,且家中經濟來源全靠被告一人,請鈞院從輕改判罰金刑云云。

三、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原審法院於105 年11月29日所為之105 年度易字第926 號刑事判決,於105 年12月6 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即嘉義縣○○鄉○○村00鄰○○0 ○000 號,並由被告配偶親自簽名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頁),其上訴期間應自105 年12月6 日之翌日即105 年12月7 日起算,被告居住於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嘉義縣,加計在途期間共計2 日,則上訴期間於105 年12月18日(星期日)原已屆期,因該日為例假日,故延至翌日(即19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05 年12月22日始提起上訴,此有蓋有原審法院收狀章戳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0頁),被告上訴已遲誤上訴期間,至為明確。

從而原審法院以被告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被告對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希望改判較輕刑度云云,於法無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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