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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莊耀輝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簡大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106 年2 月20日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原審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引用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
然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及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初到105 年10月7 日,短期間內共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本案30位被害人之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故有羈押之原因,並審酌被告所犯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自106 年1 月26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已坦承犯行,暫無勾串共犯之虞,而准自106 年2 月20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惟仍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等情,有原審卷宗在卷可參。
四、被告抗告理由雖主張: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列舉之法定預防性羈押罪名,並無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名,原審以上開事由繼續羈押被告,與罪刑法定原則相違云云,然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增列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95年6 月14日增訂) ,乃考量詐欺慣犯同具高再犯率之犯罪特性,有以預防性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
而103 年6 月20日始修正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更係考量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之集團化、組織化詐欺,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傳統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責,無法充分評價惡性,而對此類型詐欺慣犯加重處罰立法(立法理由參照),更具防止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至明,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所定「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解釋上自應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97 號裁定、104 年度台抗字第873 號裁定均維持原審法院上開見解,可供參照),被告此部分抗告理由並不足採。
五、被告復主張:其已全部坦承犯罪,其無類似前科,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志哥」聯繫使用的手機已遭扣押,依卷內資料顯示,並無任何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原裁定就此羈押原因之說理付之闕如云云。
然查:被告對於本件犯行均已坦白承認,且有30名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資以佐證,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既在105 年9 月初到105 年10月7日短短的一個多月間,即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至少30位被害人被詐欺之金錢,客觀上已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事實;
且詐欺集團犯罪乃利用民眾相信他人之良善人性,施用詐術惡意騙取他人多年心血累積之財產,可謂無本暴利,被告日後獲釋後,因貪圖之前獲取財富之迅速,透過舊有管道另起爐灶或重新加入其他詐欺集團之可能性甚高,而有反覆實施之虞,此乃符合經驗法則之推斷,與被告是否有類似前科,及手機是否已經檢警單位扣押等情無關;
再參酌被告所從事的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侵害人民財產權益甚鉅,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除自願擔任車手外,並招募其他親友加入,被告犯罪情節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法院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六、此外,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現未罹疾病,並無須保外治療之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不符。
七、原審綜合上情,認為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其所為之裁量並無違誤,被告仍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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