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抗,89,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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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林政輝
即 受刑 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152 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4日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政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判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 年,然希望能早日返家賺錢照顧老小,故檢察官核發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4 年過長云云。

三、原審駁回受刑人聲明異議,理由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1277、1303號裁定,各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年確定,由檢察官核發指揮書接續執行(104.3.25.~106.3.24. ;

106.3.25.~108.3.24. ),有受刑人前科紀錄表可稽,並無不當,因認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四、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有戒除毒癮接受審判與執行之決心,檢察官指揮有期徒刑4 年過長,受刑人犯罪情狀顯堪憫恕,請予減刑,另請重新從輕裁定應執行刑云云。

五、按裁判於確定後執行之;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檢察官所指揮執行者,乃經法院裁判確定之刑罰。

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上述罪刑接續執行之指揮,係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前揭確定裁定而為,允無違法或不當,灼然甚明,受刑人就此亦不否認,徒己意爭辯應服之刑期過長,要無可採。

至另請求重新從輕裁定應執行刑一節,核與受刑人不服原審裁定駁回其就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之聲明異議無涉。

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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