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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柯秉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2日裁定(106 年度毒聲字第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柯秉均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施用期間適逢抗告人之二叔父仙逝,抗告人為其守靈(晚間至翌日清晨)連續5 天,睡眠不足,堪稱疲累,由於抗告人誤信該毒品可以提神舒解熬夜,才於叔父出殯前夕(即民國106 年1 月18日)施用,而遭查緝。
㈡家父曾三令五申告誡抗告人絕不可碰觸毒品,案發後即遭其斥責,抗告人亦深感愧疚。
㈢家父年事已高,且受慢性疾病所苦(糖尿病),又於105 年10月9 日,因心肌梗塞差點喪命,現健康違和,需抗告人照料。
㈣刑罰的目的,不外啟人自新,抗告人一時誤觸法網,深感懊悔,立誓絕不再犯。
㈤綜上所述,懇請准予抗告人自行勒戒,實感德被。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輔弼刑罰之教化及矯正功能,使施用毒品而初受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或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施以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者,俱有免受刑事追訴及免除刑罰之自新機會。
且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以期達治療之目的,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立法理由即明,則凡初犯或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應先施以觀察、勒戒,以確定是否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不得藉詞免除。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柯秉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8日上午7 時許,在其嘉義市○區○○街00巷0 樓附0 居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抗告人坦白承認,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至18頁),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㈢至抗告意旨雖謂其已坦承犯行知錯悔過,並以其父親健康為由,請求在外自行勒戒云云。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
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抗告人既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抗告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抗告意旨以其個人及家庭因素,請求自行在外勒戒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前未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揆之上開說明,自應依首揭規定,施以觀察、勒戒,以確定是否戒斷毒癮。
原審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以家人身體健康狀況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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