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毒抗,135,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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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ANTARAKSA AJALAWIT(中文名:加拉、泰國籍)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3日裁定(106 年度毒聲值字第2 號、106 年度毒聲字第11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 ○○○○ (中文名:加拉)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甲○○○○ ○○○○ (中文名:加拉)在民國106 年2 月9 日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傳訊被告到庭,檢察官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第1項後段,認被告因傳喚到場,且經檢察官當庭逮捕,而依前揭規定聲請觀察、勒戒。

然前揭規定,除被告自行到場外,尚須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為逮捕,始為該當。

而所謂逮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通緝犯之逮捕、第88條現行犯之逮捕、第88條之1 緊急拘捕、第90條強制拘捕等之規定,非檢察官得任意以諭知逮捕即可不受合法性之審查而得逕為逮捕。

被告既非現行犯或通緝犯,亦無抗傳不到等逕行拘捕或強制拘捕之情事,是檢察官訊問完畢後,諭知當庭逮捕,逮捕程序顯然違反規定,其據以將人犯移送原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不合程序,應予駁回並將被告當庭釋回。

至於觀察、勒戒部分,應由檢察官循正常規定,再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之1條,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法,其立法理由明示「施用毒品之被告因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為免被告退庭離去後,徒增施用毒品之機會,並掌握為其戒癮之契機,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應為第4項之誤,以下抗告意旨所列本條第3項,均為第4項之誤載)但書之規定,明定經檢察官予以逮捕者,亦應自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

,顯示該條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但書所創設之逮捕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係為羈押之目的而創設之逮捕規定,故其文字為「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

,即將其逮捕之要件繫於是否合乎得聲請羈押之要件時,即可當場予以逮捕,而不必援引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88條、第88條之1 、第90條等逮捕要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 之規範結構亦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規定之聲請觀察、勒戒之要件,即以犯同法第10條之罪者而未曾觀察、勒戒,或曾經聲請觀察、勒戒後5 年後再犯之情形,即可聲請觀察、勒戒,故在符合聲請觀察、勒戒之要件下,被告雖非逮捕、拘提到場,而係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為免被告退庭離去後,徒增施用毒品之機會,並掌握為其戒癮之契機」,故規範檢察官得予以逮捕,以符合拘束人身自由裁判必須逮捕拘提前置之憲政原則。

符合聲請觀察、勒戒之要件,即毒品施用犯罪者在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時之逮捕合法性審查內容,如同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規定之逮捕一樣,無須再審查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88條、第88條之1 、第90條等逮捕要件。

又被告若係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自不可能係經傳喚不到、現行犯、通緝犯之情節,另第88條之1 係逕行拘提之規定,並非逮捕之規定,及第90條係拘提逮捕後脫逃之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規定,更與「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之情節不符,如何援引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之拘提、逮捕規定要件?若採原審之解釋,則將架空較後立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 之規定,而有司法侵犯立法權之違法。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法院應於受理聲請後24小時內為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依書面形式為之,無論有無人犯隨案移送,法院就觀察、勒戒聲請之審查內容,應依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證據審查,本件被告有施用毒品,業經其所自承,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採尿人別與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足佐,事證明確。

法院縱認檢察官逮捕之程序不合法,亦僅係人犯之移送不合法,其不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24小時內為裁定之拘束,但非謂可以此程序事項不符規定,即拒絕審查觀察、勒戒聲請之實體要件,而為程序駁回。

蓋觀察、勒戒處分聲請審酌有不同於羈押聲請之審酌。

羈押聲請之目的即在單純對被告人身拘束之准駁,而觀察、勒戒之聲請,逮捕之及時拘束並非其審酌觀察、勒戒合法性之核心內容,僅係是否可附隨移送人犯而已,其核心審查內容應為是否應為觀察、勒戒保安處分之實體審查,縱法院認為附隨觀察、勒戒聲請書面之逮捕移送人犯不合規定,亦只能駁回逮捕之不合法部分,不能駁回觀察、勒戒之聲請等語。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28條於86年修正增訂第3項(90年修正時移至同條第4項)明定:「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

第93條第2項、第3項、第5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準用之。」

,係因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於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者,如不許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必待將其飭回後,再簽發拘票拘提或循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逕行逮捕(逕行拘捕)途徑為緊急逮捕,被告早已逃匿無蹤,必將無法確保羈押處分之有效執行。

因之,立法者遂仿效德國1988年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2項、第3項有關「暫時逮捕」之規定,而為上開修正條文之增訂,此係刑事訴訟法為因應拘捕前置原則所特別創設之「檢察官之暫時逮捕制度」,性質上與緊急逮捕同為保全被告而設,但仍須考量是否有即時逮捕之必要性,否則恐有過度侵犯人身自由之虞,故仍須具備如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2項所定「情勢急迫」之前提要件,亦即須有「遲延即生危險」之客觀條件,始得為之。

再按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檢察官依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為之,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

被告因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經檢察官予以逮捕者,亦同;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 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 該條之立法理由說明,係指施用毒品之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究應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檢察機關與審判機關迭有爭議,實有明定之必要,司法警察機關既依法予以拘提或逮捕到場,且本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具強制力,性質上仍屬拘束被告之身體自由,是檢察官於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時,自應依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規定,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93條有關聲請羈押規定之精神,明定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為之,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以保障被告權益。

又施用毒品之被告因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為免被告退庭離去後,徒增施用毒品之機會,並掌握為其戒癮之契機,爰參照刑事訴訟法228 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明定經檢察官予以逮捕者,亦應自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

顯見立法者制定該條之目的在於保護被告的人身自由及掌握為其戒癮之契機,而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因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經檢察官予以逮捕者,亦同」,既係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增訂而來,固無須再審究該條所稱「逮捕」,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7條通緝犯逮捕、第88條現行犯逮捕等相關規定要件之必要,於檢察官認被告施用毒品犯罪嫌疑重大,且符合「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或非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之要件,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時,為避免任意逮捕過度侵犯人身自由,仍應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但書所特別創設之「檢察官之暫時逮捕制度」,為相同之解釋,即須具備前述「情勢急迫」之要件,亦即須有「遲延即生危險」之客觀條件,而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案件,應係指檢察官未予即時逮捕,任被告退庭離去後,被告有再予施用毒品之危險性,始得為之,且聲請觀察、勒戒應自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為之,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2 月9 日0 時,在臺南市○區○○路0 號0 樓000 號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2 月9 日上午,在上址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另被告係因傳喚到場,且經檢察官予以逮捕,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之1,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㈡、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傳喚後,於106 年4 月13日到場,並於同日16時16分經檢察官開始訊問後,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嗣於同日17時15分訊問結束後,經檢察官當庭諭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逮補,並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且自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之同日18時5 分,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將被告移送原審法院等情,有臺南地檢署辦案進行單、點名單、訊問筆錄、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逮捕通知書、臺南地檢署106 年4 月13日南檢文義106 毒偵字853 字第853 號函暨檢附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書及原審法院刑事報到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853 號卷第7-10、12頁;

原審卷第1-2 頁)。

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9頁)。

再者,本件警方係因查緝逃逸外勞案件,而在臺南市○區○○路0 號0 樓000 號房間查獲被告係逃逸之泰國籍外勞,且被告經檢察官傳喚到場後,除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外,並供陳希望檢察官不要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其太太已經懷孕3 、4 個月,其要在外面照顧其太太,另並有外勞指訴有向被告及其太太購買安非他命等情,此觀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見警卷第1-3 頁;

毒偵853號卷第9-10頁)。

㈢、據上,足見被告係逃逸之泰國籍外勞,且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嫌疑重大外,被告與其太太亦可能尚持有一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供吸食,檢察官非予即時逮捕而任被告退庭離去後,被告有再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危險性。

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符合聲請觀察、勒戒之前提要件,被告雖經傳喚到場,惟檢察官逮捕符合「遲延即生危險」之客觀條件,又檢察官復自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

是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施用毒品,因傳喚到場,且經檢察官予以逮捕,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原裁定認檢察官於訊問後,逕行將被告逮捕移送法院聲請觀察、勒戒,顯然違反規定,而將檢察官之聲請予以駁回,於法未合,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

㈣、又被告於106 年2 月9 日0 時,在臺南市○區○○路0 號0樓000 號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見警卷第2 頁;

毒偵853 號卷第9 頁反面)。

又警方經被告同意於106 年2 月9日13時10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 年2 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4 、5 、7 頁)。

基上,堪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無訛。

另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如前述,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

又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並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詳述如上,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臻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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