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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137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RI UTAMI(莎妮)
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3日106 年度毒聲字第11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 係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法,其立法理由明示:「施用毒品之被告因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為免被告退庭離去後,徒增施用毒品之機會,並掌握為其戒癮之契機,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現為第4項;
下同)但書之規定,明定經檢察官予以逮捕者,亦應自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
顯示該條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但書所創設之逮捕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係為羈押之目的而創設之逮捕規定,故其文字為「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
即將其逮捕之要件繫於是否合乎得聲請羈押之要件時,即可當場予以逮捕,而不必援引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88條、第88條之1 、第90條等逮捕要件。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 之規範結構亦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規定之聲請觀察勒戒之要件,即以犯同法第10條之罪者而未曾觀察勒戒,或曾經聲請觀察勒戒後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即可聲請觀察勒戒,故在符合聲請觀察勒戒之要件下,被告雖非逮捕、拘提到場,而係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為免被告退庭離去後,徒增施用毒品之機會,並掌握為其戒癮之契機」,規範檢察官得予以逮捕,以符合拘束人身自由裁判必須逮捕拘提前置之憲政原則。
符合聲請觀察勒戒之要件,即為毒品施用犯罪者在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時之逮捕合法性審查內容,如同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規定之逮捕一樣,無須再審查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88條、第88條之1 、第90條等逮捕要件。
且被告若係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自不可能經傳喚不到、現行犯、通緝犯之情節,第88條之1 係逕行拘提之規定,非逮捕之規定,第90條是拘提逮捕後之脫逃之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規定,更與「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之情節不符,如何援引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之拘提、逮捕規定要件?若採原審之解釋,則將架空較後之立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 之規定。
故原裁定駁回聲請之理由,應有誤解。
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依書面形式為之,無論有無人犯隨案移送,法院就觀察勒戒聲請之審查內容,應依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證據審查,本案被告有施用毒品,業經其所自承,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謂事證明確。
法院縱認檢察官逮捕之程序不合法,亦僅係人犯之移送不合法,其不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於24小時內為裁定之拘束,但非謂可以此程序事項不符規定,即拒絕審查觀察勒戒聲請之實體要件,而為程序駁回。
蓋觀察勒戒處分聲請審酌有不同於羈押聲請之審酌。
羈押聲請之目的即在單純對被告人身拘束之准駁,而觀察勒戒之聲請,逮捕之及時拘束並非其審酌觀察勒戒合法性之核心內容,僅係是否可附隨移送人犯而已,其核心審查內容應為其是否應為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之實體審酌。
縱法院認為附隨觀察勒戒聲請書面之逮捕移送人犯不合規定,亦只能駁回逮捕之不合法部分,不能駁回觀察勒戒之聲請。
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為之,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
被告因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經檢察官予以逮捕者,亦同;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 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 定有明文。
又該條例第23條之1 規定係於92年7 月9 日所增訂,其第1項前段、後段增訂理由已分別明示:「施用毒品之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究應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檢察機關與審判機關間迭有爭議,實有明定之必要。
按第一次施用毒品者僅除刑不除罪,再次施用毒品者即應依法追訴處罰,司法警察機關既依法予以拘提或逮捕到場,且本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具強制力,性質上仍屬拘束被告之身體自由,是檢察官於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時,自應依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規定,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93條有關聲請羈押規定之精神,明定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為之,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以保障被告權益。」
、「施用毒品之被告因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為免被告退庭離去後,徒增施用毒品之機會,並掌握為其戒癮之契機,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明定經檢察官予以逮捕者,亦應自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
各等語。
足見該條例當時增訂之立法目的,已顧及「施用毒品之被告因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為免被告退庭離去後,徒增施用毒品之機會,並掌握為其戒癮之契機」之情形,而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現行法)但書規定之羈押審查機制,授予檢察官於認有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時,得對於施用毒品嫌疑重大且因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之被告,當庭予以逮捕之權限,此與刑事訴訟法第87條通緝犯之逮捕、第88條現行犯之逮捕、第88條之1 之逕行拘提、第90條之強制拘捕等其他拘捕規定之要件,尚屬無涉。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但書之文義即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嫌於106 年2 月9 日13時38分許採尿前二日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外,並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據此,本件承辦檢察官於傳喚被告到庭並經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施用毒品嫌疑重大,有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諭知當庭逮捕(有106 年4 月13日訊問筆錄及逮捕通知可佐),並依法於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以決定是否送觀察勒戒,其當庭逮捕之程序並非無據。
原裁定疏未注意,致認檢察官之當庭逮捕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87條通緝犯之逮捕、第88條現行犯之逮捕、第88條之1 之逕行拘提、第90條之強制拘捕等要件不符,其逮捕程序顯然違反規定,而以程序未合為由,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非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再予調查審酌,期臻妥適。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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