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毒抗,14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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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14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蘇品珊
選任辯護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7日裁定(106 年度毒聲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4 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路000 號之住處,以將具有MDMA成分之膠囊吞入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

嗣於106 年2 月5 日上午7 時5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MDA 、MDMA陽性反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核無不合,裁定應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警方任意盤查抗告人未具正當理由,且於盤查過程中並無發現任何犯罪情事,員警竟將抗告人帶回警局驗尿,又抗告人既非受拘提或受逮捕之人,即無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 得違反被告之意思,而採取其尿液規定之適用,故警方採集抗告人尿液之強制處分行為,屬違法採證;

又本件尿液鑑定雖呈陽性反應,然警方之違法攔檢盤查在先,復使抗告人在害怕畏懼之餘同意採尿,已違背法定程序,況抗告人遭警方留置時當場表示並無尿意,數名男警員不停逼迫抗告人喝水,且當日未指派女警配合協助抗告人採尿液,抗告人無奈在男警面前採集尿液,並強制不得關門,男警採證程序如此草率魯莽,漠視人權,故不能作為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憑據。

再者,抗告人本患有精神疾病,常藉助安眠藥及精神藥物控制才能入睡及正常生活,不宜進入觀察、勒戒處所,且抗告人並無毒癮等語。

三、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6 年2 月4 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路000 號之住處,以將具有MDMA成分之膠囊吞入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警卷第2 頁)。

嗣於同年2 月5 日上午7 時1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與○○街口,因警方發現抗告人行跡可疑且身上有愷他命毒品味道而盤查之,並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經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愷他命、MDA、MDMA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9 頁),足證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 1次之犯行。

㈡、又按警察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查證其身分,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於106 年2 月5 日上午7 時15分許,在嘉義市西區○○路1 段與○○街口,因警方發現抗告人行跡可疑且身上有愷他命毒品味道而盤查之,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 年3 月20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60001033號移送書1 份附卷足參(見偵卷第1 頁),且抗告人於警詢亦自承於前揭時、地,警方盤查時發現其身上有愷他命的味道很重等語(見警卷第2 頁),且前揭採尿送驗之結果,尚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雖單純施用愷他命並無刑事責任,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則構成犯罪,警方發現抗告人行跡可疑且身上有愷他命毒品味道,而合理懷疑抗告人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而盤查之,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無不符。

故抗告意旨認:警方任意盤查抗告人未具正當理由,容有誤會。

㈢、又抗告人在製作警詢筆錄前,警方已依刑事訟訴法第95條第1項之規定,除告知抗告人所涉犯之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外,復告知其亦得保持緘默等訴訟上相關之權益,且抗告人於警詢時明確供陳:伊願意接受警方採尿檢驗,警方所給之2 個採尿瓶,經伊自己檢視係乾淨的,裡面之尿液為伊自己所排放,並且封口捺印無誤,完成採尿之時間約106 年2 月5 日上午7 時50分,地點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且警方之筆錄沒有以不法方式取供,完全為伊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等語,並由抗告人簽名捺印指紋,此觀諸抗告人之調查筆錄自明(見警卷第1-4 頁),復有抗告人同意採尿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7 頁),足見本件警方對抗告人採尿之過程未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警方並非以抗告人係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 之規定,於違反抗告人之意思下,對抗告人採取其尿液。

準此,抗告意旨,認警方採尿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 之規定,屬違法強制採尿等情,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堪認抗告人確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且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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