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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150號
抗 告 人 施昭佑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毒聲字第104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㈠、提起抗告應自裁定送達後起算五日內為之,否則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57條規定,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
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送達生效於其中任何一處,均非法所不許;
同一裁判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或抗告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485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229 號裁定參照)。
㈢、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被告施昭佑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106 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裁定正本由郵政機關:⑴於民國106 年(下同)4 月17日遞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筆錄所陳明之臺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現居住址,不獲會晤被告本人,遂將之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父施坤璋,有壓蓋施坤章印文之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頁11);
⑵於4 月18日投遞被告近期新遷之同市○○區○○○街00巷0 號戶籍址,同不獲會晤被告本人,依卷附送達證書所示,經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親人(見原審卷頁10)。
故本件裁定之抗告期間,自如上開⑴所示最先合法補充送達翌日(4 月18日)起算五日,加計在途期間2 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抗告期間至4 月24日屆滿,乃被告遲至4 月25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原審法院收受抗告狀之日期章戳足憑(見原審卷頁12),抗告已然逾期。
原審以被告提起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裁定駁回,並無不合。
三、被告不服駁回抗告之原裁定,提起抗告略以:前揭二⑴所示之收受裁定送達,係被告母親施黃翠雲持父親施坤璋印章簽收,施黃翠雲不識字而不知郵件內容且任置抽屜中,能否該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顯有疑問。
況且,被告於施黃翠雲簽收裁定當日(4 月17日)人在柬埔寨,施黃翠雲迨同月21日才告稱今天有收到裁定,致被告誤以為所告是日始收受裁定,足徵施黃翠雲無法辨別事理云云。
四、按訴訟文書於不獲會晤應受送達本人時付與同居人或受僱人之補充送達,所謂「有辨別事理能力」,係指有生活經驗之普通常識,而能知悉且意會送達作用及效果之人,不以識字及成年與否為判斷標準,其間亦無必然之關係。
姑不論本件駁回抗告之原裁定是否實為施黃翠雲持施坤璋印章所簽收,茲持章簽收郵件乃一般人社會生活平素可見之日常活動,抗告意旨既謂施黃翠雲持章簽收郵件後置放抽屜中,顯係收存之舉,事後復將收受裁定之情告知被告,則施黃翠雲顯係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即便其不識字亦然。
又苟本件原裁定實為被告父施坤璋所簽收,然抗告意旨未有施坤璋無辨別事理能力之任何爭辯或陳明,自無從憑為有利之斟酌與採認。
末者,訴訟文書之送達,除非有應囑託監所長官送達於監獄或看守所之人,而不適用向住、居或事務等處所送達之規定;
或者有非因過失遲誤抗告不變期間而得聲請回原狀等例外情形(刑事訴訟法第56、67條參照),受送達人於訴訟文書送達時,其人之所在,並非阻礙合法送達生效之事由。
故本件原裁定之合法補充送達效力,不因被告曾否出境而受影響,亦無疑義。
綜上,被告不服原裁定之情詞,並不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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