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毒抗,30,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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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5年12月16日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6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是被前男友乙○○餵食安非他命,且抗告人是需不斷重建之燙傷病人,又其頸椎病變、脊椎側彎、右腳韌帶斷掉,都需要治療,怎可能傷害自己身體,此外,抗告人是單親母親,還要扶養小孩,不可能濫用毒品,嗣後還要持續開刀治療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05年8月22日上午9時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安非他命類部分結果確呈安非他命(460ng/ml)、甲基安非他命(5,660ng/ml)之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再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0000號函文見解: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85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堪認被告應係於105年8月22日上午9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確有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無訛。

㈡抗告人固辯稱係遭其前男友乙○○餵食毒品云云,惟查,證人乙○○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結證稱:伊與抗告人之前是男女朋友,伊於105年8月21日跟抗告人說要分手,當天晚上10點左右,抗告人開車載伊到○○山區,伊當天晚上11點多有跳車請路人載伊到六龜派出所報案,伊沒有在施用毒品,當天也沒有帶安非他命或吸食器,沒有強迫抗告人施用毒品;

伊到派出所報案後經過十幾分鐘,抗告人也到場,抗告人沒有跟警察說她被強迫施用安非他命的事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941號卷第12頁正、反面),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06年4月21日南市警六分偵字第10670403100號函稱:經查105年8月21-22日無刑事報案紀錄,復查義寶所於105年8月22日2時,受理乙○○及甲○○等2人家暴案件,雙方不提告訴亦不申請保護令,過程中未聽聞遭餵毒言詞,於告知相關權利與安全計畫須知後依規定通報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7頁),若抗告人確有遭以強制方式餵毒,自無不於派出所向警察報案之理,是抗告人此部分辯詞,已難採憑;

復參以被告前曾指述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經偵查後業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4210號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210號卷第39-40頁),又乙○○於該案經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陰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50450612號警卷第9頁)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210號卷第33頁)在卷可稽,抗告人所辯其遭乙○○餵毒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抗告人稱其是需不斷重建之燙傷病人,又其頸椎病變、脊椎側彎、右腳韌帶斷掉,都需要治療,怎可能傷害自己身體,此外,抗告人是單親母親,還要扶養小孩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

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抗告人所稱之上述情形,均不能資為其不會施用毒品之證明,亦無法以此為請求免予執行之事由,應可認定。

㈣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有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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