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聲,17,2017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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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張朝陽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傷害案件,對檢察官執行處分聲明異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更字第9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以105 年度執更字第932 號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朝陽(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到案執行有期徒刑8 月29日,無非係以法務部法授矯字第10501124410 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下稱處分書)為據。

惟受刑人不服上開觀護人陳報檢察官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一事,理由如下:㈠受刑人若真的存心逃避採驗尿,何須再配合化解觀護人之疑慮,遵守日後固定於1 星期至轄區之派出所報到配合採驗尿?此實不合常情。

㈡依告誡函明示105 年10月27日該前往報到,受刑人無法前去絕非故意,實因身體欠佳而未能前往,於10月25日至醫院請醫師診斷,請醫師先開立證明,深怕27日前往法院報到會因此耽誤而無證明,及化解觀護人疑慮、誤會,然觀護人竟不顧受刑人身體極度不適及請求,後又於10月30日,以前往家訪之名義,通知受刑人於11月3 日至法院採驗尿,理由是補之前沒驗的,為此受刑人詢問觀護人:如果伊依照所指於11月3 日前往採驗尿報到,是不是先前27日因身體不適沒去報到就不告誡等語。

然為觀護人所拒絕,受刑人於是向觀護人表示:那今天伊依照所發告誡再行報到,但告誡函都尚未到等語。

然而觀護人竟回答:你要告誡函伊開給你等語。

後續就要受刑人簽名捺印及一些拍照之類等動作,其都告誡了何需再補?且27日即已告誡,為何於3 日後再告誡1 次?受刑人到底是依告誡函於11月14日報到?或者是依觀護人指示於11月3 日報到?這兩者明顯矛盾瑕疵甚明。

㈢受刑人於10月27日依告誡所指示,需於11月14日前往法院報到採驗尿,然而當天工程進度告一段落,較不忙碌,前去報到,觀護人竟說:你今天報到只是協尋到案不是正常報到等語。

受刑人明確依告誡函上開日期報到,何來協尋到案?受刑人11月14日報到日期都還未屆至,何以能對受刑人依行蹤不明協尋到案論?綜上,一切看似依法論處,然經了解後,實有太多瑕疵,更有太多於情於理於法不合之處。

㈣受刑人自假釋出監至今,一直刻苦耐勞、努力工作、奮發向上、重新做人,至今也無重大過錯觸犯法律、犯罪之情事,實在是因所從事之工作為工程方面,有進度之原因,因而忙碌有所耽誤,並未有漠視法令之心,也因第一次假釋,不甚了解,請求再給予一次機會。

㈤綜上,本件處分書所為撤銷受刑人之假釋已非適法,檢察官依該處分書所為之指揮執行,誠屬不當,亦欠妥適,應予撤銷云云。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1.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2.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3.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4.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5.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因此受刑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自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而撤銷假釋,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係對於其前所犯傷害等案件撤銷假釋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而該傷害案件係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 605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確定(原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51 號、102 年度易字第822 號刑事判決),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更字第932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揭各級判決附卷可參,是受刑人所犯之上開傷害案件,係由本院諭知其罪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聲明異議,應向本院為之,本院就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案經本院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該署105 年度執更字第932 號受刑人張朝陽之執行卷宗、105 年度毒執護字第138 號受刑人之觀護卷宗查核結果,雖未見檢察官針對受刑人上開傷害等案件,再度簽立執行指揮書附卷。

然依據卷附的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傳票、送達證書,均已載明受刑人應於106 年1 月10日下午3 時,自行至該署執行科報到入監服刑。

可認檢察官已進行執行指揮有期徒刑的事實上行為,一旦異議人傳喚或拘捕到案,除非有不得執行的法定情事,否則均立即簽立執行指揮書,送異議人入監服刑,此乃實務上的慣例。

㈢大法官解釋第681 號解釋文,認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並未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

及大法官解釋第725 號解釋文,另認「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

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

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

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

暨參照大法官解釋第737 號解釋理由、第747 號解釋文均認為,有關機關應於解釋公布後,一定期間內,基於解釋意旨,修法妥為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者,應依解釋意旨行之。

是本院參照上述大法官解釋意旨之法理,認為本案應依大法官解釋第681 號解釋文諭示周全救濟方法之意旨,即於受假釋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前,應予受假釋人有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機會,方使受假釋人的訴訟權有及時、周全之有效制度性保障。

職是,本院認為,對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的執行指揮採擴張解釋,即所謂「執行之指揮」,文義上應可擴張指受刑人收受執行傳票,傳票上已載明應到場入監服刑的日期時即屬之,使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期間,可在收受執行指揮傳票後、檢察官簽立執行指揮書前,即可為之,避免受刑人入監後再行聲明異議,已緩不濟急。

如此,方符合大法官釋字第681 號解釋,而得以確保受刑人的訴訟權,併此敘明。

㈣查本件經核閱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更字第932 號受刑人之執行卷宗、105 年度毒執護字第138 號受刑人之觀護卷宗,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2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

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上訴,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605 號判決駁回上訴,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受刑人於執行部分刑期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58 號裁定假釋出獄,並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30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

惟受刑人於上開假釋期間,因未於規定之105 年10月13日、10月27日、11月3 日報到及接受採驗尿,經告誡、訪視及協尋後(上開觀護卷第54、60、63至65頁),仍未能確實遵行,法務部據此認定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第74條之3 規定撤銷其假釋,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入監執行殘刑,有法務部法授矯字第10501124410 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執更字第932 號執行傳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

㈤受刑人雖提出105 年12月29日洪揚醫院診字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 紙為其就醫之憑證,其病名為:左側下肢膿瘍併蜂窩組織炎,發燒;

醫師囑言為105 年10月20日與105 年10月25日門診治療(見本院卷第7 頁)。

可證受刑人所受之傷害為蜂窩組織炎、發燒,受刑人主張其身體欠佳,雖依告誡函應於同年10月27日前往報到,但因其身體未見好轉於10月25日前往就醫,因此遲誤報到云云;

然經本院函詢洪揚醫院關於受刑人所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詳細病情,該醫院函覆稱:「病人張朝陽,於105 年10月20日因右小腿外側有一癰,約3 公分,附近組織發炎,體溫攝氏37.8度,就醫;

105 年10月25日複診一次,之後就沒再來看診。

105 年11月29日因他病來看診時,已痊癒。

病人的癰,是局部性的,並不影響其行走。」

等語,此有洪揚醫院106 年3 月20日106 洪字第015 號函及所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足認受刑人當時之病症,僅係一局部性的小癰(僅約3公分),些微發燒,雖有發炎情形,但不影響其行走,總體而言,病情並不嚴重,顯非得據為請假不遵期報到之正當理由;

加上受刑人早於105 年10月13日即未遵期報到,後縱經觀護人改定105 年10月27日報到,受刑人仍未報到,雖受刑人有以電話向觀護人請假,但觀護人於電話中諭知:因受刑人自105 年9 月19日報到後,10月份便失聯,僅能延期至同年10月31日等語。

受刑人表示因遇到一些狀況,10月份不能赴署報到,觀護人乃再次向受刑人說明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同時告知受刑人如10月27日17時30分前,仍未赴署報到,將依法再發出告誡函,並於同年月31日前,至受刑人家協尋、確認戶籍地,受刑人聽後相當憤怒,並自行掛斷電話等情,有觀護人105 年10月27日觀護輔導紀要1 紙附卷可參(上開觀護卷第62頁)。

此外,觀護人另於同年月30日親往受刑人住所訪視,請受刑人應於同年11月3 日報到,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1 紙在卷可考(上開觀護卷第63至64頁),而受刑人竟又未報到,且均未採驗尿,後經觀護人於105 年11月7 日通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協尋,受刑人始於105 年11月14日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報到,因本案受刑人係毒品聲請撤銷假釋個案,經協尋到案後,請警方協助進行複數監督,從而受刑人始於同年11月14、20、23日及12月12日每週至上開派出所報到1 次,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1月7日雲檢銘觀庚字第32290 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1月17日庚字33500 號函(上開觀護卷第67、82頁)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複數監督報到單1紙(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憑。

㈥依上所述,本件觀護人因受刑人於105 年10月13日、同年月27日均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報到,而於同年月30日親往受刑人住所訪視,請受刑人應於同年11月3 日報到,該新定之同年11月3 日報到期日於法無違,核屬正當,且已取代原先告誡函所定同年11月14日之報到期日,是受刑人主張上開兩期日明顯矛盾瑕疵云云,顯不足採。

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於上開同年11月3 日之期日,仍未遵期報到,觀護人乃依法請警方協尋,所踐行之程序,亦無違法不當。

㈦另受刑人於105 年11月14日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保護管束約談時,觀護人即已載明受刑人此次報到係協尋到案,並依法告知受刑人張朝陽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4條之3 規定,檢察官得通知原執行機關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並告知受刑人違規事由係於105 年10月13日、27日及11月3 日無故未依規定報到接受採尿,請受刑人陳述意見,而受刑人當場勾選「無意見」,並簽名、按捺指印於陳述意見通知書之正面(上開觀護卷第79頁正面);

雖受刑人於上開陳述意見通知書之背面書寫:「本人今工作忙碌,及10月27日因腳受傷、發高燒、蜂窩性組織炎,所以未到,懇請給予本人最後一次機會,未來本人會依時間報到及聽觀護人廖觀的指示」等語(上開觀護卷第79頁背面),然受刑人所書寫上揭工作忙碌、10月27日之病情等事由,均非得不遵期報到之正當理由,已詳如上述,是上揭受刑人所書寫之意見,亦不足採憑。

此外,依105 年11月14日之觀護輔導紀要之記載,已告知受刑人撤銷假釋規定,並告知於撤銷假釋前仍應準時報到以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上開觀護卷第75頁)。

受刑人提起聲明異議無非係以:觀護人於105 年10月27日發函告誡後,又於同年11月3 日再行告誡,究係受刑人是應依告誡函指示報到或依觀護人指示報到?並認其已依觀護人告誡函所示於105 年11月14日前往採驗尿,然觀護人竟告知本次係協尋到案而非正常報到,受刑人對此有所不服云云。

惟依據上開說明,顯係受刑人先未依規定報到,從而觀護人依法律程序規定發出告誡函,並於訪視後當場通知受刑人另次報到及採尿日期(即105 年11月3 日),但受刑人卻未遵期於105 年11月3 日報到並接受採尿,觀護人始於105 年11月7 日通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協尋,是受刑人以上開情詞置辯,顯非可採。

㈧又受刑人以其自假釋出監後刻苦耐勞、努力工作、奮發向上、重新做人,且無觸犯重大法律等情事,辯稱其所從事之工作與工程方面有關,因工作進度之原因,一時忙碌有所耽誤,並無漠視法令之心態等語置辯。

然查受刑人提出之大陸工程公司(廠商:益鼎)之工作證影本1 紙(本院卷第12頁 ),雖係與工程相關之工作證明文件,然並無法證明有何因工作進度之緣由,而遲誤報到及採驗尿之命令,況報到日期係事先排定,而非臨時通知,受刑人自應遵守誡命,事先安排妥當,是其上開所述因工程進度致不能準時報到云云,尚難謂係正當理由。

綜合上開各情,均可證受刑人明顯故意規避遵期報到及採尿之規範,是法務部根據上開各情,認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從而,法務部根據上開事由撤銷受刑人之假釋,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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