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0000-000000C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0000-000000C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0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0000-000000C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該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且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法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7至2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犯罪日期在上開刑法第50條修正公布前,是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四、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6、編號17至21等所示之罪,業經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4 月、10月,是以,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時,即受上揭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如附表,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7至2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聲請狀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 頁)。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