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聲,191,201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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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智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於106年2月21日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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