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聲,193,2017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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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修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修齊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張修齊因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事實審判決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審酌該等併罰數罪中,多數罪質與類型雷同、犯罪時間區隔,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應為統合性之觀察,且受刑人就各該案件或否認、或認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權衡特別預防之需求,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儆懲與更生之刑罰目的,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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