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明異議人 趙連生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97年度執他字第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法院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13,491,410元(美金43萬7千元)。
㈡按公務員之行政需依法令為之,尤以攸關人民財產,更需恪守程序之正義,每有執行支付命令時,應有公文書為憑,否則即屬不當侵權行為。
又每有支付命令執行後,因金額、次數之多寡已有更迭,故均需新的支付命令送達,始可執行,方為適法。
㈢本件係由臺南監獄總務課於106 年3 月1 日通知異議人,已於同日依沒收犯罪所得之事由,自異議人之保管金帳戶中扣款1,500 元。
然查,異議人未收到任何關於本件扣款之「支付命令」之送達,異議人向臺南監獄總務課詢問可有本件扣款之「支付命令」?倘有,則請出示讓異議人勾稽內容核實,惟臺南監獄總務課以異議人得向檢察官提出異議為由,拒絕出示本次扣款所依據之公文書予異議人辨別。
㈣倘異議人未受有支付命令之合法送達,即受自保管金中扣款之處分,執行機關顯已剝奪異議人享有憲法上保障應有公正合法之告知權利,即已妨礙異議人應有之抗告權,則該扣款處分之程序即存有重大瑕疵,其程序已無正義可言。
㈤又倘臺南監獄總務課未曾受領有關本件扣款的「支付命令」之合法送達,即逕行扣款,則本次由臺南監獄總務課向異議人行扣款之事,即失所依憑,非適法之行政,自屬侵害異議人之權利。
㈥綜上,異議人不服本件未有支付命令送達逕執行扣款,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
查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趙連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重更㈦字第443 號判決判處異議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宣告販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所得美金43萬7 千元與共犯陳澤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乙情,有本院97年度上重更㈦字第443 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自屬該「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執行,因異議人當時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嗣於97年7 月22日移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關於異議人犯罪所得部分,乃函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於美金43萬7 千元之範圍內,就所保管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後,餘款全數匯送該署辦理沒收等情,有該署97年5 月16日雲檢明火97執他字第12138 號函及該署97年度執字第365 號執行卷可稽。
且雲林地檢署亦曾發函通知異議人將扣繳其未扣案之販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所得,亦有該署97年5 月27日雲檢泰火97執他365 字第13223 號函足憑,足見異議人知悉雲林地檢署將以其所有之財產抵償其所犯販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
則異議人所受上開判決,既應就其財產於美金43萬7 千元範圍內與共犯陳澤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現又在監執行中,則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財產抵償,自屬有據。
㈡而本件雲林地檢署為扣繳異議人之犯罪所得,乃發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下稱臺南監獄)代為扣繳異議人所有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扣除酌留生活所需費用1,000 元),經臺南監獄自其所保管異議人之保管金中代為扣繳1,500 元乙節,有雲林地檢署106 年2 月22日雲檢銘火97執行19字第5157號函、雲林地檢署繳納沒入金通知單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 份卷可查,足見臺南監獄依雲林地檢署之函示,自異議人所有之保管金中代為扣繳犯罪所得1,500 元,實有所憑。
㈢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
準用則只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民事執行程序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應先發扣押命令,再發收取命令等,係因該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如有無因清償而消滅等),仍有疑義,故應先發扣押命令,視第三人有無異議再發收取命令,而受刑人於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均為受刑人所有,其性質係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或受刑人在監所內勞作而得向監所請求之給付,屬受刑人對監所之債權,則本件檢察官對異議人該等財產為執行時,應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酌留異議人在監所生活所必需之金錢,逾此範圍外之財產均得為執行之標的,且檢察官執行抵償裁判係執行國家公權力,對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自無須先發扣押命令,亦不必考量保管金、勞作金之性質是否為繼續性債權,是本件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亦屬有據。
。
則異議人所辯每次扣繳之金額不同,需有新的執行命令始可執行云云,顯與上開說明不符,而不足採信。
㈣又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惟受刑人在監獄中,並無如在社會中有收入,受刑人亦不可能扶養其親屬,故該條規定於刑事執行中應解釋成「酌留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即可,本案臺南監獄依上開執行命令,酌留異議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費用1,000 元後,扣取異議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共計1,500 元,以抵償上開販賣毒品所得未沒收部分,準此,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關於本件以異議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部分予以執行扣抵犯罪所得之指揮,顯已酌留異議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無訛。
又按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
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
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在臺南監獄執行,獄方既已供應膳宿,並提供必要之醫療資源,則其顯無大筆開銷可能,所需日常生活用品之金額應屬不多,且上開檢察官之執行命令,確有酌留受刑人必要生活費用,已足敷其生活所必需之金錢,並未違法侵害異議人之權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
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