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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明輝
選任辯護人 陳思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105年度矚上訴字第1153號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在檢察官起訴時已完成搜索、訊問所有相關人員,調閱相關資料,並已委託鑑定,在原審審理期間,主要關鍵證人及鑑定人均已出庭接受交互詰問,更無相互勾串之可能,是本件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㈡偵、審中訊問之證人,均未能證明被告林明輝有變更設計圖、指示員工變更設計圖或指示現場施工偷工減料之行為,反而證明圖面內有關結構安全之結構設計圖,並非維冠公司所製作,被告林明輝只是公司營運的出資者與管理者,對於興建工程部分,只是監督工程進度,並無親自管理工地、監督施工或管控施工材料之行為。
且被告林明輝將專業技術部分,分別委託具有結構設計專業的大合公司辦理結構設計(含繪製結構圖),及具建築專業的合格建築師鄭進貴審查設計圖與監造,僅是為了節省成本,將技術性較低的繪圖工作(結構設計圖除外)交由維冠公司設計部辦理,作為建築師手足之延伸。
在維冠公司內部之所有繪圖及採購與施工的工作均依專業分工、分層負責,所有供述證據包含本件鑑定人之證詞,均再再顯示,被告林明輝沒有任何積極性的行為,與維冠大樓之倒塌有關。
另縱認被告林明輝屬不作為過失犯,但檢察官卻以96年以後才頒定之工程倫理,及88年921地震後才研議與頒布的相關法規及相關設計與材料規範,當作被告林明輝於81-82年間的作為義務,而認被告林明輝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與法不合,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林明輝就維冠金龍大樓倒塌,有應作為而不作為,而應負不作為之過失責任。
㈢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有關結構設計分析部分,係以82年變更設計圖為鑑定標的,非以維冠金龍大樓之實際建造結果為鑑定標的,且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附件八顯示,維冠金龍大樓之實際建造結果確實與82變更設計圖不一致,但鑑定報告附件八之實際抽樣比對梁柱尺寸及配筋之對照表,並無一至四樓C4、C5柱之實際尺寸與配筋量之紀錄;
且82年變更設計圖,乃是維冠金龍大樓興建到9樓時才出現的圖面,在興建1-4樓時,只有81年建造圖,根本沒有82年變更設計圖之事實,是一樓C4柱、C5柱及C7柱之實際尺寸,是否如82年變更設計圖所標示之尺寸,已有可疑。
另該鑑定報告漏未針對關鍵性的一至四樓的C4、C5柱,進行實際尺寸與配筋的量測與紀錄,對一至五樓C7柱進行的量測與紀錄,顯示C7柱不論是尺寸或採用的柱鋼筋量,甚至箍筋量,都大於82年變更設計圖所標示之內容,可見該鑑定報告有關結構分析之基礎與事實不同,該分析結果毫無作為證據之價值,檢察官依此起訴,指摘被告林明輝為增加樓板面積而指示縮減尺寸或為減省成本而減少鋼筋云云,顯失附麗,難認被告林明輝犯罪嫌疑重大。
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結論所列3項大樓倒塌主因及4項加速大樓倒塌原因部分,該鑑定報告分析所據之基礎與事實不符,並無參考或作為證據之價值,已如上述,而該報告第2項鋼筋錯用之可能,其採樣不具代表性,縱認有鋼筋錯用之情事,或係鋼筋供應商提供以廢鋼再製的鋼筋,非必係被告林明輝之過失。
又鑑定人鄭明昌於原審證稱鑑定所採用之結構分析,是以設計之觀點進行鋼筋量計算之分析。
但維冠金龍大樓倒塌時,結構已超出彈性變形範圍,超出正常設計範圍,進入非線性變形之狀態,則以彈性變形為假設前提之一般正常設計,並不能真正顯現維冠金龍大樓之破壞模式與狀態。
因此,有關「破壞到一定程度」並無具體內容,造成該鑑定報告結論有關「推測本建築物倒塌情形」,僅能以定性描述的方式推測破壞過程,僅能以定性描述的方式推測破壞過程,而不能以科學分析結果,採定量方式呈現。
再者,鑑定人鄭明昌具結表示另有「側推分析」之電腦模擬分析方式,可更精確模擬結構物破壞之過程,但該鑑定報告並未採用。
是該鑑定報告認被告林明輝犯罪嫌疑重大,顯屬速斷。
此外,台南市建築師公會依「側推分析」之電腦模擬分析方式,顯示原結構設計之成果,不足以抵抗0206美濃地震,則結構設計錯誤為維冠大樓倒塌之主因,縱使無其他施工瑕疵,仍不能避免該大樓之倒塌,是僅依該鑑定報告尚不足以推論被告林明輝之犯罪嫌疑顯屬重大。
㈤被告林明輝涉犯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雖為有期徒刑5年,但不等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重罪羈押之要件,且以量刑結果之可能性作為羈押理由,豈不顯露在經審判前,就對被告進行有罪推定,違反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原則,且侵害被告林明輝接受公平審判之權利。
㈥被告林明輝於維冠金龍大樓倒塌後2天即自願配合調查,到檢察署報到,毫無逃亡之事實,也無任何外顯可能逃亡之跡象,卻以「趨吉避凶,脫免民刑責任,不甘受罰、賠償之基本人性」認定被告林明輝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使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形同具文。
㈦被告林明輝自105年2月被羈押以來,已超過13個月,已超過本件所犯最重本刑之六分一,甚至高達五分之一,如再繼續羈押將接近最重本刑之四分之一,以「趨吉避凶,脫免民刑責任,不甘受罰、賠償之基本人性」認定被告林明輝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顯屬過苛。
㈧被告林明輝過去雖時常更換戶籍地,但此部分與是否逃亡,不具關連性,且過去變更戶籍地之行為,並非針對未來逃亡之準備,以過去戶籍地之變更,推論被告林明輝有無逃亡之可能性,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之要件不符。
又被告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不向法院陳明,僅為是否拘提之判斷,非羈押之判斷標準。
再者,「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不向法院陳報其實際之住居所地」,法院文書未能送達等情形,被告林明輝未曾有此情形,得以命被告陳報住居所、限制被告住居範圍、行動範圍或定期或「每日」向派出所報到等方式,避免「不向法院陳報其實際之住居所地」,或文書不能送達之情形發生,非無其他可行之方式,尚非不以羈押手段不能達成目的之情形。
況法院文書送達被告之難易程度,非羈押所定之原因與要件,僅為是否拘提以利程序進行之判斷標準之一。
故被告林明輝並無逃亡之事實,也無準備逃亡之虞。
㈨綜上,被告林明輝無繼續羈押之原因,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撤銷羈押。
退步言,縱鈞院認本件尚有部分羈押原因存在,惟本件審理程序既已完成相關證據之調查,且被告並無足夠資力得以負擔逃亡之花費,也無任何逃亡之跡象,爰聲請准予停止羈押,並請鈞院考量被告林明輝所有財產均已遭扣押,現又有糖尿病之慢性疾病,須天天吃藥,早晚打胰島素,且有手腳痲痛等病狀,年齡又已66歲,無生產之能力,經年來接受二女兒之接濟外,另為被告林明輝籌得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金,則諭知於30萬元以內具保停止羈押,或責付被告林明輝於被告之女(林瑋嵐),或改以限制住居、定期向指定之警察局或派出所報到,即可達相同目的,俾免過度侵害被告人權。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以下對羈押另定有相關之審核要件,與法院實體審判尚屬有間,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亦難謂與人權保護有所衝突。
是以於本案情節未臻明瞭前,如符合羈押之原因,且有保全將來之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應認有羈押之必要性。
是法院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羈押之理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及「必要性」。
又因羈押僅係用以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認罪責及刑罰問題,簡言之,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所謂「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並非指確信被告犯罪(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或被告犯罪具有高度之可能性(起訴門檻之心證程度),只要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之可能性即足,且不須符合嚴格證明之程序要求。
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明輝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30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3月23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請求停止羈押,但查:1本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聲請意旨㈠關於被告有無與證人相互勾串之可能,或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等,聲請意旨㈤關於重罪羈押等,非本件羈押之原因,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尚無可採。
2按被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而有羈押或繼續羈押之必要之判斷,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無須如同本案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而本院審酌被告林明輝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嫌,既經原審判處該罪之最重法定刑即有期徒刑5年,可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參以本件死亡人數多達115人,衍生之民事賠償責任甚鉅,情節非輕,依趨吉避凶,脫免民刑責任,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以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認被告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又被告前因他案,分別於88年間、96年間經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再依原審調查所得,其在民事庭訴訟案件均經公示送達,並曾自承未居住在戶籍址,足見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且此項羈押之必要性,經審酌被告所犯之罪嚴重影響社會安全,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進行,以落實國家刑罰權得以行使之公共利益等情之後,亦認非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居住等方式代替,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准予30萬元以內之金額具保停止羈押,或以限制住居,定期至警察局派出所報到之方式以代具保,難認有理由。
另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亦認羈押被告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
此外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之情形,足證本件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原因仍未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如本院105年度矚上訴字第1153號106年3月23日裁定所載。
是本院綜合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林明輝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得依法予以羈押。
至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聲請意旨㈡-㈣所指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有關結構分析之基礎與事實不同,該分析結果毫無作為證據之價值等之論述,均屬在審理中實體調查之事項,非被告林明輝是否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羈押必要性之認定依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無理由。
3被告林明輝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林明輝於維冠金龍大樓倒塌後2天即自願配合調查,無逃亡之事實云云。
然被告林明輝縱於該大樓倒塌後2天配合調查,但依被告林明輝歷次所辯,均否認有本件之犯行,則其配合調查之動機如何,與有無逃亡之虞,並無必然關連性,難據認被告無逃亡之可能。
另被告自105年2月被羈押以來,其受羈押之期間如何,亦與本件是否有羈押之必要性無關,是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意旨㈥、㈦所指,亦無可採。
4被告林明輝前曾因他案經通緝在案,且被告林明輝其在民事庭訴訟案件均經公示送達,並曾自承未居住在戶籍址,均如上述;
又依原審調查所得,被告林明輝過去亦時常更換戶籍地,可見被告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
而被告林明輝又經原審判處重刑,能否期待被告林明輝服膺法院判決結果而自動到案,非無疑義,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
被告林明輝辯護人以聲請意旨㈧之理由,辯稱被告過去時常更換戶籍地,非為未來逃亡之準備,且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戶籍地暫遷至戶政事務所,不向法院陳報,僅為拘提之判斷,與是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要件不符云云,難認有理由。
5被告林明輝及其辯護人雖一再陳稱被告所有財產均已遭扣押,被告林明輝女兒籌得30萬元之保證金,請求於30萬元範圍內具保停止羈押,或以責付被告林明輝之女(林瑋嵐),改以限制住居、定期向指定之警察局或派出所報到等方式以代替羈押云云。
然依原審判決所載,本件被告林明輝涉案之情節,較之被告鄭進貴、張魁寶涉案情節非輕,被告鄭進貴、張魁寶所有財產同遭扣押,然其二人經原審諭知各以2百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各經其等之配偶、兒子出具保證金2百萬元後停止羈押在案,是被告林明輝如認宜具保停止羈押,其具保之金額亦不宜低於2百萬元;
況被告林明輝既經原審判處最高度刑之有期徒刑5年,復有相關民事賠償責任,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進行,以落實國家刑罰權得以行使之公共利益,認若以3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顯屬過低,且不宜以責付或限制居住等方式代替,是被告林明輝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明輝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之情形,所請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以責付、限制居住等方式代替羈押,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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