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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永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永泰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林永泰因如附表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事實審判決確定在案,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見本院卷頁3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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