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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家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瑋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受刑人林家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次按102 年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查本件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另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茲經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6 年3 月15日提出「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
依上規定,本件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80臺非473 號判例及93臺非192 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3 所示案件(共30罪),曾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75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在案。
依上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規定參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有期徒刑6 月部分,既已執行完畢,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育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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