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聲,234,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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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重訴字第988號
106年度聲字第215號
106年度聲字第226號
106年度聲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焜弘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汪玉蓮律師
聲 請 人
兼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源
兼聲請人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瑋
兼聲請人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焜弘、黃俊源、劉家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陸年肆月拾日起,延長貳月。

被告黃俊源、劉家瑋及被告王焜弘之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一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逃亡或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超越五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有罪確信之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329號裁定參照)。

其次,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二、經查:㈠被告王焜弘、黃俊源、劉家瑋因犯殺人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或幫助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情形,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執行羈押,並於106年2月10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等人所犯殺人或幫助殺人罪,業經原審判處重刑在案,並有相關卷證在卷可佐,已足認定被告等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畏懼重刑之執行,實為一般之基本人性,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其不甘受罰欲脫免刑責之或然率非低,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之羈押原因。

本件被告等人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現全案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且衡諸被告等人所涉本案犯行,係買兇持槍殺人,不僅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且共犯劉瑞堂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於公共場合殺人之手段對於國家社會治安危害鉅大。

是本院衡量被告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亦無違反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之意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等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王焜弘、黃俊源、劉家瑋後,均裁定自民國106 年4 月10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㈠被告王焜弘之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聲請意旨略以:⒈被告王焜弘就本件雖仍主張並未參與殺人犯行,且與共犯黃俊源、劉瑞堂及劉家瑋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否認犯罪,惟被害人林進忠為被告王焜弘熟識多年的朋友,林進忠的遺眷邱鈺粧與被告王焜弘及被告王焜弘的配偶亦屬認識,為了照顧林進忠往生後遺眷的生活,被告王焜弘願意籌措款項與渠等試行和解,又黃俊源係被告王焜弘至親的表弟,而劉瑞堂亦為被告王焜弘熟識多年的朋友,因黃俊源、劉瑞堂經濟均不富庶,因此本件和解的數額新臺幣2,500 萬元,其中2,000 萬元均為被告王焜弘先行籌措墊付,待黃俊源、劉瑞堂手頭較為裕時再歸還,因此,在雙方理性溝通下,雙方已能化解誤會,林進忠之眷屬由邱鈺粧代表簽訂和解書並收受現金500 萬元及支票共2 張,面額合計2 千萬元,此有和解協議書、支票及邱鈺粧簽收資料在卷可稽。

⒉法院在判斷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時,仍應先予審酌被告是否具有「犯罪嫌疑重大」之情事,不能僅以原審判決被告有罪,而得免除審查羈押必要性之程序正當性。

實則,原審判決被告有罪,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僅憑主觀臆測之獨斷,拼湊卷內事證,其判決自屬未依證據,明顯違背法令,自有撤銷改判之情。

是經鈞院審酌全卷資料,如認為本件有撤銷改判無罪之可能,則與羈押要件之「犯罪嫌疑重大」有違。

是以卷內所存證據及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既已合法提起上訴,本件即有高度可能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為無罪,是本件如繼續羈押被告,即屬對於被告受中華民國憲法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權利保障之嚴重戕害,而屬違法且不當。

⒊本件自偵查時起,被告王焜弘被羈押已近一年,對於被告王焜弘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誠屬強制處分中之最大限制。

依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於有罪判決確定前,縱欲保全本件審判之進行,仍應符合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倘有其他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為輕微之其他手段時,則應選擇該其他手段,方屬適法。

本件相關證人既已到庭證述完畢,足徵本件即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王焜弘有逃亡之可能,且被告王焜弘身為竹崎鄉長,屬於公眾人物,一舉一動均受媒體與社會大眾之監督,自無擅自逃亡之可能。

從而本件鈞院准予交保、限制住居及定期到警局報到等替代性處分,即足保全本件後續審判與執行之進行,則屬符合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

⒋綜上所陳,依卷內所存證據資料,應認檢察官起訴被告王焜弘之犯罪部分,顯未達到有罪確信之高度,與讓人懷疑之程度仍有落差,而與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不符;

另就被告王焜弘有無逃亡可能乙情,公訴人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茲為憑,是以本件如准予重金交保,再加上限制住居與出境、出海,按日定時向警局報到等方式,應已足以擔保本案後續之審理之進行。

為此,懇請鈞院准予被告王焜弘具保停止羈押。

㈡被告黃俊鴻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俊源遭羈押至今已近1 年之久,本案相關人證均已交互詰問完畢,被告黃俊源已歷經一、二審多次審理程序,原審及鈞院並調查全部之犯罪事實,故被告已無串證之虞,且被告黃俊源有固定工作及住所,無逃匿之虞,而被害人家屬亦表明不願再追究被告黃俊源之民、刑事責任,故被告黃俊源應無再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請准予被告黃俊源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㈢被告劉家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並無逃亡及湮滅罪證之行為,其情節最輕微,被害人家屬也不願追究其行為,且被告之子女尚幼小、太太也沒有工作,還有養母需照顧,請求給予交保等語。

㈣惟查:⒈本件被告王焜弘、黃俊源、劉家瑋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已如前述,聲請人即被告王焜弘之辯護人羅豐胤律師雖認本件並無直接或間接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王焜弘有公訴人所指及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殺人等犯行云云,然本件原審勾稽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王焜弘涉犯殺人等罪,是形式上足認被告王焜弘涉犯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至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如何,均為日後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調查之範疇,是本院之前據以認定被告等人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自非無據。

⒉被告等人所涉共同或幫助殺人罪,乃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

參以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再加以被告等人上述犯案之形態,足徵被告等人所涉犯罪對於社會國家具有高度潛在危害性,若經判決科刑確定,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期待被告受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誘因也隨之增加,客觀上自可合理判斷其等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認為確保該案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認本案無從以具保方式保全日後審理及執行而予以羈押,亦無悖乎比例原則。

則被告等人固以其等有固定的住居所,無逃亡之虞云云,難認有據。

⒊再者,本件羈押理由並不包括被告等人有串證之虞,則聲請意旨以被告等人無串證之虞,認為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實屬無稽。

⒋又被告等人以其等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為由,主張應停止羈押云云。

然被告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係被告等人犯後態度之問題;

另被告劉家瑋主張其尚有家人需照顧等情,此乃刑法第57條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之量刑事由,均非主張原羈押原因已不存在或無羈押必要之事由。

又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是認本件被告黃俊源、劉家瑋及被告王焜弘之辯護人羅豐胤律師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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