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聲,257,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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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顏永珍
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顏永珍,對於鈞院諭知應沒收抵償具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29000元整,檢察官核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從字第144 號執行命令,扣留受刑人老母接濟匯入之保管金以抵償犯罪所得,現尚餘413535元未扣抵。

受刑人所犯一罪一罰毒品案件,僅供自身吸食,受刑人犯後全數坦承犯罪,理應接受國家裁罰,此犯行確實罪有應得,受刑人不敢抗辯,更不求原諒,自身沾染毒品惡習,已達社會負面觀感,怎敢苛求任何人同情。

然國家法律自可透過請求協商程序聲請償還方式之機會,尋求救濟,同樣亦可達成上開目的,相較於強行沒入受刑人就醫生存權,所造成之重大傷害,顯不符立法之精神。

㈡再者,受刑人因身陷毒海,每次所獲利僅為數百元或千元對價等金額,而轉賣之微量毒品,換取等值毒品供自身毒癮毒品,此一罪行已嚴重危害法治國家之規範,絕不容許受刑人狡辯或用任何藉口掩蓋罪行,除負有國家裁罰自由刑外,並依立法目的接受犯罪所得之扣抵裁罰,此等法律更不容許受刑人異議或抗告。

然法律不外乎情、理、法,現代社會法治國家,除負有懲奸除惡之功能外,對於屬於經濟弱勢地位之人,如同我國毒品犯在醫學上屬於病犯,眾多吸食者,藉由轉讓方式出賣微薄之毒品(受刑人即屬其中之一),從中僅獲得微量等值毒品之用,雖非國人所樂見,然也涉及違法,本應接受國法制裁,無庸贅言。

但國家動輒以處罰方式,未能評估弱勢者現今之經濟狀況,除強制扣抵外,並未針對賴以維生就醫權進行配套,實非現代社會法治國家之應有態度。

㈢國家為了增進人民健康,推行保健及公醫治度,更重視社會救助及醫療保健等救濟管道,乃國家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及生活所應盡之照顧義務,憲法第157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足資參照。

受刑人絕無捏造事實,所以陳報事證均有權責機關獄所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檢附病歷及收據)供核查之。

現今受刑人連生活自理均甚足堪慮,國家在行使公權力之同時,並未兼顧受刑人現況。

法律命令,前者屬於臺南地檢署囑咐法務部矯正署扣抵犯罪得,且採寬鬆之調查,後者為弱勢者(受刑人)竟採嚴格證明,法律理應合乎情理,顯有違憲法第15、16條保障人民基本生存權及陳述意見之請求權。

上文引用憲法之訴請,實因受刑人多次接獲法務部執行署,強行沒入扣款,實難以維持就醫權及自理生活,衍生恐懼,懇盼體恤受刑人限於圍城之窘境,祈求諒達。

㈣再基於每個個案家庭背景不同及價值觀都會有不同的遭遇,臺灣有一句諺語:「法不入家門」,然現今卻活生生上演在受刑人,僅存高齡80歲年邁母親大人身上,受刑人入監3 年,家逢巨大變故,高齡80歲母親現今生活自理需親友從旁打理,身體每況愈下,原本均是受刑人在照料,身為人子所種下之惡因,卻連累到高齡母親大人,長期看診就醫,竟然將每月政府敬老年金3000元,從中提撥1000元給予受刑人在監醫療使用,受刑人絕無捏造、造假,來博取同情。

查本案檢察官以受刑人之保管金在內抵償犯罪所得之執行指揮,以排除其在監生活必要之生活費,而嘉義監獄依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每次扣留受刑人其保管金及勞作金合計餘額,未有低於1000元,有嘉義監獄查覆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分戶卡可稽,所指足敷受刑人在監基本生活之必需,顯有失當之疑義。

詳述如下:⒈查受刑人因毒品案,經法院判刑於嘉義監獄執行中,而所存於帳號內之保管金,全係經由母親(顏○好)每月匯入1000元,寄予自理日常生活必需用品及看診醫療之用。

依法務部規定,各監所福利部販賣予受刑人之用品,當限制於一般生活必需品,足徵受刑人於間內之保管金,確實僅能用於日常生活必需品之購買。

⒉受刑人於監所內,雖有監所供應三餐膳食及居住處所,然對換洗衣物,清潔用具,用品,文具,等等物品,並無免費供應,皆須由受刑人自費打理該些日常必需品,一般正常使用,每個月需近1200元之花費。

⒊此觀法務部規定,每日自費花用不得超出300 元,每個月9000元之限額,即可知1200元每月用於日常生活必需品之自理生活,尚遠低於法務部規定之限額。

⒋受刑人長期病痛之慢性疾病、暈眩、失眠、頸椎痛、頭暈、目眩、癢疹等病況,需長期健保看診,掛號費、部分負擔之購藥,此均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看診紀錄可核查,每月看診花費1000元,誠係僅醫療負擔費用。

⒌受刑人母親,每月拮据提撥1000元,僅供受刑人看診醫療之用,受刑人自知不比其他同學經濟上寬裕,然懷著懺悔之心,不求奢靡,省吃儉用,將母親大人每月匯入1000元,作為看診醫療之用,其他日常必需品都是同學發揮同情心救濟。

⒍受刑人陳報償還計畫書,均足以擔保一定償還金額,更自願立下切結書提供在監,每個月辛苦參與作業工作所得之「勞作金」全數常還,特向鈞院大人陳報,提供在監所以自身勞力賺取之金額,利於法務部執行署扣抵償還。

⒎按檢察官之調查,受刑人足敷維持基本生活費用1000元,顯有失當之虞。

依個案經濟狀況之不同,本案檢察官並未審酌特殊原因,如看診就醫、掛號費、急診及部分健保未給付之藥品,只參照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 號函,有失公允。

受刑人未違反培養節儉,更未超出日常生活所需奢靡用度,保管金維持1 、2000元看診醫療急難之用,每次遇沒入扣款只剩1000元,根本無法支付醫療費用,更別說日常生活自理之必需品。

⒏且查法務部規定:受刑人存入之帳號「勞作金」內,不可花用在任何日常所需用品上(包括飲料、餅乾……)等等之類,核對受刑人所提償還方式,欠債還錢,天經地義,懇求賜予權責裁決,以維人權。

㈤今特具狀聲請分期償還附表如下:〈償還計畫表〉受刑人顏永珍經法院判處25年7 月有期徒刑確定,依現行假釋寬典制度,需達近20年才可以獲得假釋出獄,以每個月參與作業工作不同,所賺取之「勞作金」含獎勵金,金額略以1200元計算:1200(月)X12(年)=14400元14400(元)X20(年)=288000元現尚欠餘額413535元000000-000000=125535元假釋出獄後請給受刑人3個尋找工作機會,第4個月規劃,以每個月分期繳納方式,以24期為基準,每個月至少繳納5000元計算。

5000(月)X24(期)=120000元尚欠餘額125535元000000-000000=5535元尚欠餘額5535元,受刑人預計在24期尾全數繳清完畢。

備註:在監期間如扣除不足額額或溢繳結算後,如尚有不足之金額,請求鈞院大人賜准寬限延至24期末段續繳不足額分期方式,限定以6 期內至繳納完畢,今立狀為憑,特向鈞院大人陳報,請求准予裁決,法情之德,深感宏恩。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定有明文。

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

又「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

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準此以觀,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規定,然在解釋上仍應有上述原則之適用;

且此項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自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上揭聲明異議意旨第㈠至㈣項所示之部分,受刑人前曾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審理後,於105 年7 月25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362 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異議聲明,該裁定後因受刑人未提起抗告而確定在案,此業經調本院上開聲明異議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362 號裁定正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

而觀諸上開裁定內容所為理由,係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涉之實體事項所為之裁定,自有實體上之既判力,參諸受刑人此部分聲明異議之事由,與其於本院上開裁定案件所提各該聲明異議之事由大致相同,顯係以同一理由對於檢察官所為之同一執行指揮行為聲明異議,應為本院就上述聲明異議案件所為確定裁定之既判力所及,依上揭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18 號裁定意旨,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仍執陳詞,就業經本院實體裁定駁回之同一事由聲明異議,顯與上開「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其此部分之聲明異議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受刑人雖另提出上開聲明異議意旨第㈤項所示之「償還計畫表」;

惟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

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即應依上述之方式為之。

又受刑人固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以檢察官執行裁判之指揮不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但其聲明異議對象仍應以檢察官執行裁判之指揮為限,如檢察官尚未就執行裁判有所指揮,自無聲明異議之餘地。

查受刑人所提出之上開「償還計畫表」,依上所述,應先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若認執行檢察官對該「償還計畫表」之執行指揮不當,方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本件檢察官尚未就上開「償還計畫表」之是否執行、如何執行等事項有所指揮,受刑人即以聲明異議之方式,向本院提出上揭「償還計畫表」,顯與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以同一理由對於檢察官所為之同一執行指揮行為聲明異議,自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

而受刑人逕向本院提出「償還計畫表」以聲明異議,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裁判之指揮聲明異議,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有違,是本件聲明異議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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