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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吳連期
選任辯護人 吳傑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判決有罪確定,聲請就本案相關聯之證物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連期(下稱聲請人)為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被告,聲請人於該案件堅決否認持有扣案槍彈,此外尚有向警方自首持有槍彈之吳寅維(未被法院採信)及可能涉案之人陳賢松(曾經被指認持有槍彈之人),上開三人均未曾被相關單位採驗DNA作為比對扣案槍彈所留下之DNA證據,而證人即當時查獲槍彈之員警李安珍於一審即98年10月6日審理中證稱:吳連期當時應該不是在裝子彈,而是在卸子彈等語(見98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判決書第16頁倒數第5行),另參照警方搜索當日之光碟內容可知:警方當時有聽到上膛的聲音等情(見上開判決書第19、20頁),足認在警方搜索當日之認知中,被告有接觸槍彈,且警方扣案物品中,復未見有搜到任何之手套,如當時係聲請人持有,按常理,扣案之槍彈送鑑定比對DNA後,即可確認何人持有,因事涉有罪、無罪之認定,爰依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聲請為上開鑑定云云。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而合理相信就本案相關聯之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之結果,可作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聲請就該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一、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為政府機關保管,二、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未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或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但現已有新鑑定方法,三、聲請進行鑑定之方法具有科學上合理性;
依前條所為之聲請,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即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該條例第3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最高法院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本院為本案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並為本件聲請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聲請將上開扣案槍彈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然經本院函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以106年5月11日雲檢銘金99執1928字第14091號函覆稱:扣案之槍、彈均已送銷燬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
查扣案槍彈既已經銷燬,自無從送鑑,是本件聲請核與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第2條所定之「可合理相信其可作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不符,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第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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