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聲,353,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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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馮健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11 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警詢時即對本案坦承,且深感後悔,惟仍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重刑,然檢察官卻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聲請人收到上訴書時,久久不能自己,心靈再度受傷,因聲請人為長子,上有爺爺患有重疾病痛,甫經術後,另有智能不足弟弟,家中生計均由母親張羅,請准聲請人具保候傳,可在外努力工作賺錢貼補家用,以勵自新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馮健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及持有改造手槍罪之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 、3 款之情形,且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執行羈押。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

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第8條第1項、第4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及持有改造手槍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原審僅論以同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4 月,惟檢察官因認被告確有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之犯行,並據此為由提起上訴,而被告對其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部分亦坦承認罪,且於警、偵訊中均自承有改造槍枝之行為,是被告涉犯上述罪嫌,合致於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堪可認定。

再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係經原審傳、拘無著經通緝後,始遭羈押判刑,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原於警、偵訊均自承有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之犯行,惟於原審則改口槍枝來源為「羅民政」所製造,原審並因此改論被告僅成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然檢察官業已不服提起上訴,則被告為達不遭改判製造改造手槍重罪之目的,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而被告經起訴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罪,係最輕本刑5 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既經原審判處上開重刑,衡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而被告既在原審改口否認「製造」改造手槍,並經原審採信改論較輕之「持有」改造手槍罪名,則被告為達其一貫使法院改論較輕罪名之目的,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

是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及重罪羈押之原因,亦無疑義。

綜上,堪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有事實暨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

五、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

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

本件被告涉犯上開之罪,所處之刑非輕,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之執行,堪認本件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此項羈押之必要性,非得以具保之方式代替,另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羈押被告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至於被告所指家庭經濟因素等情,與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無關,不影響被告應予羈押之認定,均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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