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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木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 年度執聲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木松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木松因竊盜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4 罪曾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準此,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即須以其為內部性界限,而受其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5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
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受刑人於106 年3 月17日所提之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4頁)。
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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