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聲,360,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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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秋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秋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秋桂因犯殺人未遂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再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者外,不併合處罰。

三、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33 號判決參照)。

又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抗字第674 、707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黃秋桂因殺人未遂等罪所犯如附表編號 2至4 所示之罪(共3 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信件一份在卷足稽。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總刑度為有期徒刑27年9 月,其中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12年(附表編號3 ),而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暨本院90年上訴字第829 號實體判決前,曾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4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本院審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刑3 月,且本院90年上訴字第829 號實體判決後,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刑度減輕 1年,再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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