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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柯麗君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麗君並非壞人,更非強盜犯,實係被害人,卻一再被陷害提告,還被判處重刑,懇求明察秋毫,減低刑責。
被告就寫得非常複雜之起訴事實無法一一解釋清楚,實情就祇是出租檳榔攤位,卻被承租之劉偕進搞壞了所有家電用品,劉偕進所付之1 萬多元是維修費用,被告未拿取任何賠償,亦未教唆打人,相關證人口供不實,故意陷害,扭曲事實,被告未有不法,卻被判處強盜罪,實無天理,被告並非不承認,然不服警察未對現場眾多可證實被告未犯罪之監視器蒐證,被告不會逃亡,請准具保返家探視母親及祭拜先父云云。
二、按審判中之羈押,乃法院就繫屬之案件,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旨趣,依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之規定,因權利義務之訴訟關係,所行使之訴訟指揮權,有其職權行使之獨立性。
且羈押原因暨必要性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需求,具有強烈程序性,祇作為保全被告俾利刑事訴訟以發現真實或刑罰執行之手段。
被告經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時,即得羈押之,其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許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 號等判例參照)。
三、查被告強盜劉偕進財物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在案,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受命法官以被告犯嫌重大,經判處重罪刑罰往往伴隨逃亡可能之常情,不能排除被告規避審判或拖延受刑,非無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綜合卷證資料,衡以保全被告就審與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自民國106年3 月17日起羈押。
茲被告以前揭情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以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與包括其自身不利陳述等諸多客觀事證衝突(含陳稱自行刪除現場監視錄存畫面,而隔鄰工廠之監視錄影恐亦已過時無存),犯嫌重大且羈押之原因及理由依然存在,其必要性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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