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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仁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王仁傑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重利、強盜等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及本院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至3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經臺南地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附表編號4 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日期均在刑法第50條(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生效之前。
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本件檢察官循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修正後)、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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