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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陳育煌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354 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顯無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且被告亦當庭向被害人道歉認錯,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並給付賠償金,已無反覆實施犯罪之可能。
再者,被告亦有固定住所,更無逃亡之嫌。
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現遭羈押,家中經濟頓時陷入困境,被告妻子也因中風暫時無法工作賺錢,生活起居需要有人在一旁照料,且被告尚有一個就讀高一的兒子,要自繳學費,實為辛苦,請審酌被告家庭處境,給予交保之機會,讓被告能先回家中安頓一家大小,日後才能安心入監服刑。
被告前未如期到庭而遭通緝,實因忙於照顧妻子,並非故意不到庭,現被告已得到一次教訓,若能交保絕不再犯,日後一定隨傳隨到,絕不延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外,准許與否,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 號、21號判例)。
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祗須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訴之犯罪,即為已足,且此具體事由之認定僅須自由證明即可,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採嚴格之證明者不同。
另查,羈押之本質僅為保全被告到案,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日後刑之執行,並不在確認被告之罪責或刑罰。
法院是否准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以被告羈押原因是否消滅及羈押之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為斷。
三、經查,被告甲○○因涉犯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6 年4月14日裁定羈押。
四、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已據其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甲女、蘇女之證述及相關文書證據與鑑定資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經傳拘無著,檢察官發布通緝後始逮捕被告到案說明,案經提起公訴後,原審法院於104 年9 月11日裁定「被告准以新台幣5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及限制出境、出海,且不得接觸、騷擾、危害或恐嚇被害人」,惟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後又再度逃亡,經傳拘未到,原審法院再發布通緝,始於105 年10月31日為警逮捕(因被告另犯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未到案執行,檢察官另案發布通緝,故被告經逮捕後先入監服刑,至106 年1 月30日始由原審法院接押)。
而被告本件所涉強制性交罪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6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仍由本院審理中,依一般社會常情,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為脫免罪責、避免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綜合本案客觀具體事證,本院認為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繼續羈押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且無法以具保或其他較輕之處分替代。
至於被告所陳家庭困境,如有必要,並非不得尋求社服機構協助,尚難據為本件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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