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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6年度執聲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志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志偉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胡志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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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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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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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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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103.10.08 │101.12.17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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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3年度偵 │雲林地檢103年度偵 │
│機 關 │字第27929號 │緝字第127號 │
│年 度 案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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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台中地院 │南高分院 │
│ ├──┼─────────┼─────────┤
│最 後│案號│103年度中簡字第 │105年度原上易字第 │
│ │ │2241號 │5號 │
│事實審├──┼─────────┼─────────┤
│ │判決│104.01.26 │106.02.15 │
│ │日期│ │ │
├───┼──┼─────────┼─────────┤
│ │法院│台中地院 │南高分院 │
│ ├──┼─────────┼─────────┤
│確 定│案號│103年度中簡字第 │105年度原上易字第 │
│ │ │2241號 │5號 │
│判 決├──┼─────────┼─────────┤
│ │判決│104.03.03 │106.02.15 │
│ │確定│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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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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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台中地檢104年度執 │雲林地檢106年度執 │
│ │字第4397號(已執畢)│字第1217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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