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聲,370,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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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庭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庭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

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5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所犯附表編號3、4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5之罪刑定應執行刑。

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附表編號3、4所示案件,亦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9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修正後)、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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