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聲,377,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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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4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法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二審以六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被告經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時,即得羈押之。

所謂是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許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 號等判例參照)。

二、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審理後,乃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參酌被告坦承犯行及卷內證人之證述、監聽譯文等資料,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重刑,依一般社會常情顯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將被告羈押,嗣羈押期限屆滿,經本院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106 年5 月13日延押2 月在案。

三、被告郭俊宏主張:其已承認犯罪,深知悔悟,遭羈押期間已深自反省,家中尚有老母需要照顧,希望能夠先回家處理一些事情,況且目前本案業已辯論終結,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惟查:㈠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確實犯罪嫌疑重大,且犯行次數非低,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情節甚重,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而畏罪避刑乃人性之常,社會上亦經常出現遭判處重刑之被告,於面臨執行之際畏罪潛逃之新聞,被告既經原審判處重刑,於經驗法則上自難期待日後會遵期到庭接受執行,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尚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㈡被告犯後坦承犯罪,願意面對司法改過之態度固值肯定,然此與其日後是否會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乃屬二事,實務上亦不乏審理期間坦承犯行,然待全案確定之後即逃匿規避執行之案例,因此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並無足採。

至於被告所稱家中尚有母親,要回家處理一些事情云云,僅係空泛抽象之語,且非屬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郭俊宏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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