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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威宇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王奐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宇於提出新臺幣參仟萬元之現金、銀行票據、可轉讓公司債或本院認可之有價證券後,准予暫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至民國壹佰零陸年柒月貳拾柒日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陳威宇因罹患腦瘤等病症,於民國81年間於美國加州大學醫學院進行手術,相關診療及檢查等完整資料均為加州大學醫學院所存,被告20多年來皆由PaulFitzgerald醫師進行診斷治療,近期被告身體狀況未如理想,其主治醫師Paul Fitzgerald 亦來信提醒被告前往美國進行本年度之診治檢查,請基於人道立場,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皆準時到庭應訊,且被告前經原審3 次裁定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後,隨即繳納保證金赴美進行手術,而於療程完成後返國,顯見被告並無滯外逃亡之虞等情,准予解除被告限制出境之處分,俾利被告得儘速赴美就醫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66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暨刑罰之執行,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暨刑罰之執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陳威宇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表不實罪,因相關事實、證據業據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故從形式上觀察,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重大,且被告自承具有美國公民身分,為確保本件訴訟及調查證據程序暨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前段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於102 年8 月5日諭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俟起訴後,其間被告以欲到美國就醫為由,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原審乃於103 年11月14日裁定諭知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3 千萬元之現金、銀行票據、可轉讓公司債或本院認可之有價證券後,准予暫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至104 年1 月31日;
而被告於103 年12月26日具狀陳報已檢查完畢歸國,原審即於103 年12月31日以南院崑刑天102 金重訴5 字第1030064169號函命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等節,有刑事聲請狀、本院函稿各1 份在卷可查(原審卷8 第155 、163 頁);
嗣後被告再因右頭骨小息肉之切除手術,聲請暫時解除出境,原審於104 年3 月2 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159 號裁定諭知被告於提出4 千萬元之現金、銀行票據、可轉讓公司債或本院認可之有價證券後,准予暫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至104 年6 月30日,被告回國後,原審即於104 年6 月26日以南院崑刑天102 金重訴5 字第1040030603號函命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等情,有原審函稿1 份附卷可稽(原審卷9 第34頁);
被告復因腦瘤等病症,聲請暫時解除出境,原審於105 年5 月16日以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裁定諭知被告於提出4 千萬元之現金、銀行票據、可轉讓公司債或本院認可之有價證券後,准予暫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至105 年7 月31日,並因情事變更而將期日展延至105 年8 月3 日,被告回國後,原審即發函命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3頁),故被告現仍受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中。
㈡本案現仍於本院繫屬審理中,考量被告具有美國公民身分,被告之父親陳武雄曾為中華民國工業總會理事長,現遭通緝等節,堪認被告有資力及能力,恐有滯留美國未歸之疑慮。
故本院認為確保本件訴訟及證據調查程序暨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前段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為限制其出境之強制處分之理由。
㈢然被告曾於81年間因腦癌至和信醫院之前身即孫逸仙治癌中心醫院檢查,嗣後到美國舊金山加州大學醫學院進行腦部重大手術,醫囑術後每年定期回診,如果有頭痛或視野、視力減弱,需特別注意等節,有孫逸仙治癌中心醫院病歷、聲請人之病歷資料及主治醫師信函在卷可查(原審卷2 第272 頁,原審卷7 第206 至212 頁,原審卷8 第43至45頁),足認被告先前曾在國內就診後,復至美國進行腦部手術之事實。
衡以醫病關係為高度信賴關係,先前被告已有在國內檢查後,再至美國手術之憑據,且本次聲請狀檢附主治醫師PaulFitzgerald之電子信件、歷年病歷及檢查報告、本次看診行程規劃(本院卷第11、65、67至81頁),故被告聲請有至美國進行年度檢查之需求,應非無稽。
㈣本院復思以前揭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66 號裁判要旨所揭示:『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之限制出境之目的,顯見係欲藉由限制被告之入出境自由,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而本件形式上雖限制被告出境,但因有前揭特殊事由,實際上係以攸關被告生命權利之就醫權,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應已逾限制出境之目的。
㈤綜上所述,本案限制被告出境之目的,無非係為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然為達此目的,並非僅有限制被告出境乙途,高額具保亦有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功能,俾兼顧被告之就醫權利,被告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自106 年6月15日至106 年8 月31日解除其限制出境之處分,本院審酌其所提看診行程規劃係至106 年7 月25日結束,因本院早於106 年5 月2 日定於106 年7 月27日行準備程序,是被告上開聲請至106 年7 月27日止,為有理由,應予核准;
逾此部分之聲請(即106 年7 月28日起至106 年8 月31日止),因妨害本案審判之進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審酌前揭各情及被告之經濟能力,衡量被告能泯除棄保潛逃動機之金額,參以被告本次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其在原審所為上開3 次聲請相似,故准被告於提出3 千萬元之現金、銀行票據、可轉讓公司債或本院認可之有價證券後,則准予暫行解除聲請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至106 年7 月27日止。
聲請人應於106 年7 月27日入境期限前返臺,並主動以書面向本院陳報,如聲請人未遵期返臺,將以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上揭指定的保證金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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